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陳芙蓉
訴訟代理人 鐘宥閎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吳俊宗之配偶,原告以吳俊宗為被保險人,先 後於民國78年1月25日、81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安 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3月13日起 附加傷害給付特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4月1日起附加 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嗣吳俊宗以本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於 82年3月30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70萬元, 並於92年12月19日起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亡保險金 30萬元,嗣於94年12月9日起附加全方位保險附約,其中傷 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以上4份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含 下列3種,即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附加傷害 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系爭 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嗣吳俊宗於101年4月12 日下午18時40分意外墜樓死亡。
㈡吳俊宗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此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並未勾選「 病死」,且於死亡原因記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多 處肋骨骨折並顱內出血」、「墜樓」即明)。又吳俊宗亦非 自殺,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 方式未勾選「自殺」,而勾選「不詳」亦明。且吳俊宗並未 酗酒,案發當日情形應係吳俊宗為澆花及與住在隔壁戶之媳 婦謝淑君說話而爬上窗台,惟因鐵窗鬆開及重心不穩而失足 ,失足之際其雖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然嗣因體力不支
而墜落,此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內謝淑君之證 詞可證(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第45頁) 。況且,吳俊宗若係自殺,則墜落姿勢當為面朝下,且應來 不及,亦不會抓住鐵窗欄杆,然從相驗卷可以看出吳俊宗是 吊掛在鐵欄杆的外緣,如果要跳樓不會吊掛。當時吳俊宗是 準備要去向媳婦講話而爬在鐵窗,當然不會穿拖鞋,這是不 慎跌落的情況非自為墜樓。再者,吳俊宗未留有遺書,且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均不錯,本身亦無重大疾病,實無自殺之 動機,也從無有自殺之傾向或行為。又當時在吳俊宗所住家 裡桌上,有吳俊宗所買第二天要祭拜媽祖誕辰農曆3月23日 之祭品及金紙,吳俊宗不可能是要自殺。
㈢被告僅以吳俊宗墜落後血跡離屋角,直516公分等情,即謂 吳俊宗係自行跳下云云,惟血跡離屋角,直516公分,乃是 以可確認之屋角要確認位置而已,不是可以從此即推論自行 跳下。何況吳俊宗墜落後,橫距171公分距離,可能係因墜 落中腳曾踢到牆壁或身體撞到廣告物等物所致,是被告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至於高處墜落動力學研究只是假設性文件, 假設本件起跳角度為45度,假設情況與本件不符,吳俊宗是 墜落而非起跳,與本件情況不符。
㈣吳俊宗是否喝酒,證人已證稱沒有喝多少酒,媳婦說吳俊宗 喝很多酒,只是因為排斥吳俊宗覺得他很煩。另查保險公司 資料,雖酗酒是不賠原因,但須酒測值達0.25毫克值,這是 每個保險公司相同的標準。契約條款是非疾病而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事故,我們與保險公司確認後,確認只要外來或 突發均是屬於保險事故的一種。我們認為吳俊宗不屬於酗酒 ,也是屬非疾病的突發事故。所以本件卻是意外,符合保險 給付條件。
㈤綜上,吳俊宗係因不慎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並 引發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身亡,自屬意外事故之發生,依經 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原告 已就吳俊宗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盡舉證 責任,被告抗辯非屬意外,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 證明吳俊宗係自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金。
㈥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意外保險金36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4 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條、第7條、國泰人 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1條約定,必須導致被保 險人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等不可預料之事故,始足 當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 故死亡保險金,原告自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 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 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該相驗屍 體證明書雖記載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多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墜落」等語, 惟就死亡方式,原勾選為「自殺」,嗣改勾選為「不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3日板檢玉慎101相529號 字第115688號函覆原告之子吳國全,其說明欄一、記載「按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均應依客觀事證如實登載,不 得僅憑關係人之主觀臆測為之,本案於101年4月13日由本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實施相驗,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經查死 者係自行爬上窗台、推開鐵窗、窗台上遺有死者拖鞋、且有 飲酒等),尚難確認其死亡方式究屬『意外』或『自殺』, 則本件依法應記載為『不詳』,是本件台端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足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窗台、推開鐵窗後墜落至 地面,此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證明被保險 人吳俊宗並非屬意外失足,始自其陽台所加裝之鐵窗逃生門 墜落,其事實至為明確。
㈢吳俊宗係「自為性墜樓」,而非意外墜落:
⒈證人謝淑君101年4月12日於警詢時先表示「(你於何時?何 地發現你公公墜樓?)約101年4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我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家中聽到很大"碰"一聲,就 趕快去陽台看下去,才發現我公公已經墜樓。」,且證人吳 彥德102年4月25日於鈞院亦證稱「(得知消息前,有發生什 麼事?)沒注意,我在看電視。吳俊宗掉下去之前,媽媽有 回房間,媽媽聽到掉下去的聲音才看到吳俊宗已經掉下樓。 」,故謝淑君顯係聽到吳俊宗墜地聲後才發現被保險人已墜 樓,則謝淑君於警詢及鈞院另表示其在吳俊宗墜樓前曾看到 吳俊宗雙手抓在鐵欄杆最邊緣,伊趕快跑過去,不久聽到掉 下去的巨響云云,即顯與其前開陳述矛盾及與證人吳彥德之 證詞不符。
⒉吳俊宗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參諸相 驗卷第16頁所附之照片觀之,該7號6樓之鐵窗係安裝在兩根 樑柱之間,吳俊宗係在照片右起第2格之逃生窗(打開處)
墜落,墜落之地點係在延吉街291巷道之中央分隔線邊,吳 俊宗陳屍地點之血跡距離屋角為516公分,則依常理判斷, 如被保險人係兩手抓著鐵窗下緣而掉落至地面者,其墜落至 地面時,其墜落之地點應較接近牆壁,而不致於離牆角達51 6公分,而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 及「墜落死亡案件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可知得以 墜落動力學相關計算式計算結果得出吳俊宗是否為「自為性 墜樓」。
⒊吳俊宗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窗戶鐵窗墜落至1 樓地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本件刑案現場圖可知,該 窗戶鐵窗距6樓地面高度為42.5公分(112.5-70=42.5),如 該建物樓層以一般之3.2米高計算,則該窗戶鐵窗至1樓地面 之高度(H)合計為16.425公尺(0.425+3.2×5=16.425) ,以自由落體公示(H=1/2gt2)計算被保險人吳俊宗由該 窗戶鐵窗墜落至1樓地面所需時間(t)為1. 83秒(16.425 =1/2×9.8×t2,t=1.83)。另由相驗卷之刑案現場圖可 知吳俊宗陳屍處距牆面516公分(S),因原告不爭執吳俊宗 係從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而鐵窗逃生窗口距離牆面63公分( 參鈞院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故吳俊宗墜樓處和其陳屍 處之距離為(516-63=453),假設吳俊宗起跳角度為45度, 則參諸前開「墜落死亡案件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內 敘及之計算式及檢驗員李世宗就前開曲祐緯高處墜樓死亡案 之墜落動力學分析計算式(S=V0 cosθ×t,另該計算式所 述起跳初速率大於每秒2.21公尺可經判斷為「自為性墜樓」 部分。經查,每秒2.21公尺為生物動力學初期演算公式所得 結果,現今認可之演算公式所得結果為上述「墜落死亡案件 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內所述之每秒2.55公尺),可 得出吳俊宗起跳初速度(V0)為3.5(4.53×1.414/1.83=3 .5);假設吳俊宗起跳角度為30度,則可得出吳俊宗起跳初 速度(V0)為2.85(4.53×1.154/1.83=2.85),因前開數 值皆大於2.55,故可判定吳俊宗係「自為性墜樓」,而非意 外墜落。
⒋證人李德成證詞無法證明吳俊宗是因意外致死。本件陽台鐵 窗逃生窗吳俊宗媳婦有證明本來是用U型鐵絲掛著,從相驗 卷可以看出U型鐵絲被放在鐵窗逃生口旁邊,顯然是故意拿 下來的。拖鞋也放在逃生窗旁邊,如是意外通常會掉下去。 鐵窗旁的盆栽擺放整齊,沒有任何傾倒,如是意外不會這麼 整齊,顯然是被保險人吳俊宗故意跨過盆栽跳下去。逃生窗 的寬度只有80*60公分,這個大小不易失足掉下,被保險人 吳俊宗身高有167公分,顯然是故意鑽出去的。
㈣證人謝淑君先於101年4月12日警詢時稱吳俊宗當天喝酒按門 鈴,因伊不理吳俊宗,吳俊宗始返回其7號6樓住家,爬上陽 台隔著窗戶繼續舊事重提,證人謝淑君仍不予置理等語,嗣 於102年4月25日鈞院卻改稱吳俊宗當天是否有喝酒,伊不曉 得,吳俊宗當天只對伊說明天要拜拜的事,沒有說什麼云云 。足見證人謝淑君前後陳述不符,其在鈞院之證詞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 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以吳俊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安家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3月13日起附加傷害給 付特約30萬元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並於81年4月1日起附加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另吳 俊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身故(含全殘)保 險金70萬元,並於92年12月19日起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之傷 害死亡保險金30萬元,於94年12月9日起附加全方位保險附 約,其中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上列由原告及吳俊宗分 別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即系爭契約),均約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有被告提出之上列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6頁)。 ㈡吳俊宗於101年4月12日自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6樓客廳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及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死亡 。
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宗查明 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保險人吳俊宗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而墜樓死亡?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 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約付保險金。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 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 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 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 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 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 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 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足見系爭契約之保 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 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 果險)有別。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 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 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 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應 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吳俊宗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吳俊宗於101年4月12日自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6樓客廳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及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直 接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
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墜落」等語,惟就死亡方式,原 勾選為「自殺」,嗣改勾選為「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4月23日板檢玉慎101相529號字第115688號函覆 原告之子吳國全,其說明欄一、記載「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應記載事項均應依客觀事證如實登載,不得僅憑關係人之主 觀臆測為之,本案於101年4月13日由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實施相驗,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經查死者係自行爬上窗台 、推開鐵窗、窗台上遺有死者拖鞋、且有飲酒等),尚難確 認其死亡方式究屬『意外』或『自殺』,則本件依法應記載 為『不詳』,是本件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依刑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吳 俊宗係自上列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 跌落之陳屍處(即血跡處)距基準點屋柱之直線距離為516 公分,該逃生窗口有擦抹痕,且該逃生窗口前有1雙拖鞋, 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置於後方;又上列逃 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孔處平時並未上鎖,僅用上列鐵 絲勾住鎖孔,案發時,吳俊宗一人在住處,自行爬上客廳外 加裝之鐵窗(與隔壁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次 媳謝淑君住處之鐵窗相通)內,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 謝淑君說話,約5分鐘後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回房間,經過 不久謝淑君即在客廳聽到吳俊宗掉下去的一聲巨響,吳俊宗 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 分向線處(見上列相驗卷第9頁刑案現場圖血跡離屋角直516 公分橫171公分),經同街291巷7號1樓東輝車業(機車行) 負責人許東輝於101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發現吳俊宗墜樓報 案,由救護車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 分在送醫途中死亡等情,亦經吳俊宗之次媳謝淑君、長子吳 國全、東輝車業負責人許東輝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謝淑君、 吳亞庭、吳彥德、李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4頁、第237-238頁,復經本院 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宗 查明屬實),且原告對於上列逃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 孔處平時並未上鎖,僅用上列鐵絲勾住鎖孔等情亦未否認。 綜上足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 ,先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君將 窗簾拉起來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 (折彎呈U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來向 外推開逃生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中旋 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由 救護車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在送
醫途中死亡。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情形應係吳俊宗為澆花及與住在隔壁戶 之媳婦謝淑君說話而爬上窗台,惟因鐵窗鬆開及重心不穩而 失足,失足之際其雖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然嗣因體力 不支而墜落等語。惟查:
⒈依謝淑君之證詞,吳俊宗係飲酒後按謝淑君住處門鈴,謝淑 君不理他,吳俊宗回到自己住處,不久即爬上住處客廳玻璃 窗外加裝之鐵窗,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 並非為了澆花而爬上鐵窗,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吳俊宗亦無 澆花,且未發現現場有任何澆花之器具。
⒉上列逃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孔處既有用上列鐵絲勾住 鎖孔,衡情逃生窗之門片應不會無故鬆開,縱認吳俊宗之身 體有誤觸逃生窗口之門片,當亦無法推開逃生窗之門片,況 依案發後之現場,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業 經取下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使逃生窗之門片得以推開等情 ,已如前述,若上列鐵絲係遭吳俊宗身體誤觸而掉出門把2 片鎖孔處,通常亦應掉在鎖孔處之正下方附近,而非置於逃 生窗口之後方。
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第19 頁所示,鐵窗下方係鋪上數個長方形木質板子,其上放置綠 色植物盆栽4盆,上列逃生窗口前有1雙拖鞋,鞋尖朝著前方 逃生窗口,拖鞋之左側有綠色植物盆栽3盆、右側則有綠色 植物盆栽1盆,盆栽均擺放整齊,並無凌亂,且逃生窗口為 寬59×高70公分,周圍均為鐵窗欄杆,縱認當時逃生窗口之 門片未以鐵絲勾住鎖孔,而吳俊宗為一成年人,身高167公 分(見上列相驗卷),正常情形下吳俊宗亦可抓住欄杆爬下 鐵窗,回到客廳。
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先隔著鐵 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 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 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來向外推開逃生 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 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致死等情,已如 前述,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吳俊宗於墜落 前曾以雙手抓住鐵窗底下最外緣之欄杆,則其身體應垂直掉 落於其住處1樓東輝車業(機車行)附近,而不可能掉落於 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足見證人謝淑 君稱吳俊宗墜落前有以雙手抓住鐵窗底下最外緣之欄杆等情 ,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又墜落姿勢究係為面朝下或朝上 ,亦無法據以判斷是否自殺,況證人李德成亦稱:「我看到
墜樓的人橫躺頭部向上逆時針旋轉一圈後掉在地上,墜地時 頭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吳俊宗雖赤足墜 樓,惟其1雙拖鞋擺放在上列逃生窗口前,鞋尖朝著前方逃 生窗口,拖鞋之左側有綠色植物盆栽3盆、右側則有綠色植 物盆栽1盆,盆栽均擺放整齊,並無凌亂等情,已如前述, 故亦難以吳俊宗赤足墜樓,而認吳俊宗係不慎跌落。 ⒌吳俊宗於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曾至賣米粉湯之攤位喝1、2 罐鐵罐裝之金牌啤酒,依吳俊宗之表情看來心情不好等情, 亦據證人許家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8頁),又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 鐵窗,先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 君將窗簾拉起來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 鐵絲(折彎呈U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 來向外推開逃生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 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 致死等情,既如前述,足認吳俊宗係自行墜樓。本件雖無法 確切查知吳俊宗為何要輕生,惟亦難以原告所稱吳俊宗未留 有遺書,且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均不錯,本身亦無重大疾病 ,實無自殺之動機,也從無有自殺之傾向或行為。又當時在 吳俊宗所住家裡桌上,有吳俊宗所買第二天要祭拜媽祖誕辰 農曆3月23日之祭品及金紙,吳俊宗不可能是要自殺等語, 即認吳俊宗非輕生,蓋輕生之念頭乃在一念之間,亦有可能 係臨時出現,並非必然有一定之規則或跡象可循。 ⒍本件並無任何證人目擊吳俊宗係如何自上列逃生窗口穿越, 且相關證人謝淑君、吳亞庭、吳彥德、許家綺(見本院卷第 218-219頁)、李德成(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之證詞,亦 無法說明吳俊宗係如何自上列逃生窗口穿越。此外,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吳俊宗係失足之 際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嗣因體力不支而墜落等語,尚 乏依據,洵不足採。
㈣綜上,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吳俊宗係因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吳俊 宗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尚堪採信。 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 險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