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吳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禎
被 告 林惠敏
林惠儀
林志鴻
林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浴祈
被 告 林重宏
陳林阿碧
林秋鸞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沼良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逢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宋林雪
陳建群
陳建和
陳建文
陳寶珠
林陳寶桂
陳寶英
陳美媫(原名陳美月)
林文卿
陳南宏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惠敏、林惠儀、林美麗、宋林雪、陳建群、陳建 和、陳淑玲、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陳建文 、林文卿、陳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以林秀芳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林秀芳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708 地號 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字號:大竹圍字第161 號,登記日 期:39年4 月20日,設定權利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 銷登記;另以陳林清連、林勝昌、林滿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林惠敏、林志鴻、林惠儀、陳林清連、林勝昌 、林滿、林榮、林美麗應將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字號 :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85年3 月18日,設定權利 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追加林秀芳之繼承人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 逢為被告;追加陳林清連之繼承人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 、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為被告;追加林勝昌 之繼承人宋林雪為被告;追加林滿之繼承人林文卿、陳南宏 、陳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載(見本院卷四 第79頁)。經核原告前述追加被告,乃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有據;另其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基 於林秀芳、林連芳辦理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否無效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708 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 地號)之共有人。林連芳、林秀芳於民國38年間未依當時有 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單獨辦理系 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意即辦理單獨登記聲請時,須以建物基 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 或地上權契約為前提,且應提出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等憑證,然依地上權登記文件所示,林連芳、林秀芳辦理 登記時,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而係由陳水清、 楊清標提出原證二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保證書,作為單獨聲請
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文件,亦未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提繳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 繳納租金等憑證,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亦未陳明不能覓 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再依登記保證書之保證事項 欄觀之,就租期、租金、支付期間均未記載,另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關於地租或利息欄亦空白無記載,顯然並無租用關 係存在,足證林連芳、林秀芳辦理地上權登記與土地登記規 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不符,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㈡被告林惠敏、林志鴻、林惠儀、陳林清連、林勝昌、林滿、 林榮、林美麗為林連芳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然林連芳之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被告林惠敏等 8 人雖為繼承登記,仍非有效取得地上權。林連芳於39年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勝助、林勝昌、林勝雄、林勝德、林榮、陳 林清連、宋林雪、林滿;林勝助於78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志鴻、林惠敏、林惠儀;林勝昌於94年死亡,其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由兄弟姊 妹繼承,故由被告林榮、林滿、宋林雪為其繼承人;林勝雄 於6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美麗及林佳鈴,嗣林佳鈴於92年 死亡,由林美麗繼承;林勝德於55年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故由其兄弟姊妹 即林勝助、林勝昌、林勝雄、被告林榮、被告林滿、被告宋 林雪及於91年死亡之陳林清連為繼承人;陳林清連於91年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 桂、陳寶英、陳美婕(原名陳美月);林秀芳於97年死亡, 繼承人為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逢。 ㈢林秀芳、林連芳設定地上權後,興建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35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 000 號、40年為重新路1 段6 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 小段578 建號),然該建物實際上並非坐落708 地號土地, 而係坐落同地段705 、707 之1 、717 、718 、1570地號土 地,足證林秀芳、林連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地上權登 記之合意,亦不符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 定,39年登記之地上權自始無效。又708 地號土地總面積42 6.13㎡,其上數個地上權登記總面積為461.38㎡,可證 708 地號土地確存有地上權登記無效之情事;該土地其他設定地 上權之建物如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1 號、12 5 號,各該地上權登記均有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用印辦理登記 ,與林連芳、林秀芳之單獨登記方式不同,爰依民法第 767
條、821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㈣併為聲明:1.被告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逢應將 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字號:大竹圍字第000161號,登 記日期: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 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 記。2.被告林志鴻、林惠敏、林惠儀、林榮、陳建群、陳建 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林文卿 、陳南宏、陳淑玲、宋林雪、林美麗應將708 地號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2-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字 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85年3 月18日,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99 .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林美麗應將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部,字號:重登字第258901號,登記日期:92年9 月 16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志鴻、林榮部分:
其等為林連芳之繼承人,69年9 月15日土地所有權人汪色等 人曾立有「調整租屋及聲明收取租金辦法通知書」,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又土地所有權人前手之 代表「汪國賢」曾交付切結書,內文載明:其負責88年度系 爭土地地租收取,且各共有人出售土地前亦以存證信函通知 渠等優先承購,可見各前共有人並未否認或爭執系爭地上權 登記;地上權登記迄今超過60年,所有權人對此無異議而繼 續收租數10年,林連芳等人與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
㈡被告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逢部分: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繼承人林秀芳之地上權登記既已完 成,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所提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建物登記保證書,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更無法證明為當 年辦理登記之全部資料,亦無法證明當初登記程序不合法; 原證2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前後均無收件期日註記,義務人 處蓋有指印後又被刪去,該聲請書是否為辦理登記時提出之 文件,顯有疑義;縱使原告所提表件為真,依原告所提規定 ,亦不能證明地上權登記有違法、不實之情形。再依當時土 地登記法規,被繼承人林秀芳因無法覓致地主蓋章,以鄰里 長出具之保證書單獨辦理登記,並無違法。再參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為內政部地政署所
頒布,「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縱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 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該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但如與土地登記規則相符,不得謂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再系 爭建物於19年已興建完成,因日治時期地上權產生不以登記 為要件,且依原告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記原因為「繼 承租用」,顯係成立租約及地上權,嗣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 而於39年配合辦理登記,自與新設定地上權不同,本件地上 權於房屋興建時即已成立,並非登記完成時始設立,其登記 不影響既已存在之地上權效力。另本件地上權登記已逾60年 ,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歷經三代,人事變遷,資料散佚,對 地上權存在產生信賴,原告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再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不僅收取地租,其中部分所有權人出售名下 土地持分亦通知林秀芳等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見林 秀芳、林連芳之地上權確實存在;又地上權可先於建物興建 前即設立,且不限於建物本身,故系爭建物雖與39年登記地 上權地號不同,不能以此否認林秀芳之地上權效力。 ㈢前述被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惠敏、林惠儀、林美麗、宋林雪、陳建群、陳建和、 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林文卿、陳 南宏、陳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7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 ),面積426.13㎡,為原告於89年受贈取得,權利範圍32/1 92,現為原告與訴外人汪張彩雲共18人共有,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頁以下)。該土地於38年11 月8 日由林連芳、林秀芳提出土地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未會同義務人,單 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收件文號:大竹圍字第161 號,有上開 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在案,並發予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5 頁);又該土地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之他項權利部,目前登記有42位地上權人,被告林惠敏 、林志鴻、林惠儀、陳林清連(91年12月9 日歿)、林勝昌 (94年3 月12日歿)、林榮、林美麗於85年3 月18日以重登 字第010513號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另被告林美麗於92年 9 月16日以重登字第258901號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林阿碧、 林重宏、林秋鸞、林瑞逢於101 年2 月4 日以重登字第0045 60號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南宏於101 年8 月20日以重登字 第174380號辦理繼承登記,以上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99
.17 ㎡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8頁以下)。另重測前為三重埔 段大竹圍小段578 建號於39年辦理總登記時,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上記載坐落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磚造平房,10 0 ㎡,位所三重市大德里5 鄰,有該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5 、106 頁),嗣林秀芳提出保證書證明林連芳未曾 設籍於三重市大德里5 鄰,而為錦通里5 鄰,並提出當時戶 籍謄本為證,林連芳設籍於臺北州新莊郡路鳥州莊三重埔大 竹圍91番地,即臺北縣三重鎮○○里0 鄰○○路000 號,即 為今日之重新路1 段133 號,亦有保證書、戶籍登記、臺北 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 頁反面至78頁、86、89、100 頁);再依卷附○○區○○○ 路0000○號建物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其地籍 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78 建號,磚造一層,面積 100 ㎡,建物門牌為重新路一段133 號,建物坐落地號為文 化北段708 地號,惟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 人員進行測量,○○區○○路○段000 號房屋係坐落文化北 段705 、707 之1 、717 、718 、1570地號土地,而非 708 地號,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18 頁),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連芳、林秀芳於38年提出地上權登記,未協同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 證,不符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項規定,且林連芳、林秀芳所有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 坐落708 地號土地,可見林連芳、林秀芳與708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地上權登記之合意,該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該地上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9年間已興建完 成,日治時期地上權產生不以登記為要件,嗣39年政府實施 土地總登記,本件地上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成立,並非新 設地上權;另先前亦有繳納租金記錄,各共有人並未否認或 爭執地上權存在;又地上權可先於建物興建前設定,系爭建 物坐落地號雖與39年登記地上權地號不同,然因登記具有絕 對效力,不得以此否認地上權效力等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 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 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 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 11月10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 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 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 由,...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 記」。準此,權利人欲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得陳 明不能覓致義務人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並 於證明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等登記原因文件 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以口頭或書面 訂立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據,或除權利人外應由鄰里長或 其他第三人蓋章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必要;依法規 範位階而言,土地登記規則係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前 開「應行注意事項」則為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未基 於法律授權所訂立,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應無排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縱欠缺鄉 鎮區公所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相符,所為地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 年2 月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地上權登記案 卷(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所示,林連芳、林秀芳於38年 11月8 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里長、鄰長具名之「土 地建物登記保證書」,其上記載保證聲請登記之土地坐落: 「三重鎮三重埔字大竹圍91」,保證原因:「家產申請登記
不能覓數地主蓋章」,保證事項:「本保證人保證後附乙張 申報書所列權利確屬實在,如有虛偽申報... 」,既已陳明 「不能覓數地主蓋章」之理由,依當時之通訊、交通等客觀 環境衡之,亦與常理無違。況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 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所示,該建物於19年10月已建築完成 ,距離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建物已存在近20年,里長、鄰 長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是否存在,知之甚明,足認林連 芳、林秀芳前揭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有效且合法,且其等 申請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將地上權登記於三重埔段大竹圍 小段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99頁、104 頁反面、105 頁),堪認該地上權之設定 真實且有效,原告空言該地上權設定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所示 ,該建物於19年10月已建築完成,坐落三重市三重埔字大竹 圍91地號,門牌號碼:重新路127 號,臺式磚造,住家自住 ,取得原因係自建,面積30坪,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汪永等 7 人等情,以設定地上權時該建物已存在近20年,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對他人在其土地上建屋長期居住,並設定地上權, 豈有不知或不提出異議之理。復依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69年度認字第666 號認證書、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第162 至168 頁),載明汪色等7 人因地價上漲,對三重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租用人調整租金及收 取租金方式,收信人名冊包括林連芳之長子林勝助等情,另 有土地共有人汪老良之孫汪國賢書寫立據交付林勝助之長子 林志鴻,載明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91-1地號88年度 地租由其收訖等情、土地共有人汪和雍之子汪榮騰書寫立據 交付林勝助,載明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91-1地號89 年度地租由其收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68頁),並有67 年起至100 年租金給付,由收取人蓋印表示收訖之記錄(見 本院卷三第35至42頁),證人汪國賢亦到庭證述本院卷三第 68頁書據為其簽名,是各房輪流收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 1 頁反面至162 頁),上述事實相互勾稽,堪認土地共有人 對於林連芳、林秀芳利用其等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知情且同 意,並逐年收取租金,對於林連芳、林秀芳單獨申請地上權 登記,亦未提出異議,地上權登記後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前, 長達60年以上,均無任何共有人提出異議或訴訟,足認林連 芳、林秀芳及其繼受人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提供土地 建造房屋收取土地租金,及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自非可採。 ㈣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實際坐落文化北段705 、 707 之1 、717 、718 、1570地號土地,而非708 地號一節,依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土地,依 地籍圖重測結果,於89年變更登記為○○區○○○段000 地 號,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以下),依卷附資料可知,重新路一段 133 號建物部分係坐落707-1 地號,而707 地號為重測前三 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是汪國賢 等19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則被告主張林連芳、 林秀芳於設定地上權時認為房屋坐落即為91番地,而發生登 記錯誤之情形,非無可能,然此僅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核准更正或另提起訴訟確認,與本件因 與土地所有人設立地上權意思表示合致,依法辦理地上權登 記有效與否之認定無關。
㈤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明文。系爭地上權部分登記名義人 仍為陳林清連、林勝昌,渠等死亡後,分別由被告繼承取得 該項地上權,已如前述,惟應繼承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 分其繼承之地上權,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逕訴請被告塗銷以陳林清連、林勝昌為名義人之地 上權,自有未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連芳、林秀芳於39年之地上權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請求:1.被告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逢應將 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字號:大竹圍字第000161號,登 記日期: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 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 記;2.被告林志鴻、林惠敏、林惠儀、林榮、陳建群、陳建 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林文卿 、陳南宏、陳淑玲、宋林雪、林美麗應將708 地號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2-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字 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85年3 月18日,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99 .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林美麗應將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部,字號:重登字第258901號,登記日期:92年9 月 16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99.17 ㎡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