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龍
林大程
許弘霖
陳志豪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 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許坊琦
義務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鐘啟恩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㈠予以論 述;又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等人之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之加重強盜犯行,亦各該當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㈡論述 稽詳。惟於據上論斷欄有漏載刑法第268 條、第55條之顯然 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