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倫係役齡男子,列民國90年1 月3 日應受徵集之陸軍第1865梯次常備兵,其通報人張金寶於89 年12月29日以「人不在臺灣,在美國讀書,不能收徵集令」 為由拒收,並通知被告本人,詎被告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未向收訓部隊嘉義崎頂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嫌等語(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 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6 月26日業已修正,該條第5 款修正為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者,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 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 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 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三)本件被告是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 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至於 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 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王浩倫被訴其係我國役男,並經列入90年1 月3 日之陸軍第1865梯次常備兵徵集,惟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而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避免現役徵 集罪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0年5 月28日開始偵查,嗣於90年8 月16日起訴繫 屬於本院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審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於90年10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理程序不能進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 月8 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0年5 月28日開始偵查 至本院於90年10月22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 月又25日, 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2 年12月3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故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