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徐阿波
被 害 人 邱子凌
黃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予徐阿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邱子凌於民事法院起訴伊返還扣案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伊已與被害人邱子凌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儘速處理扣案 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子凌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扣案 車輛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 駁回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憑;嗣被害人邱子凌並與由聲請人實際經營之大成當舖至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害人邱子凌願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5,000 元,聲請人同意於是日前返還 上揭車輛予被害人邱子凌,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份在卷可憑,雖因該車輛經本院扣押在案,致聲請人 無法於該期限前履行返還車輛之義務,故調解書亦尚未經送 請法院核定,有本院102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 可參,然可認兩造已就返還車輛之事達成協議;再該車輛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業經囑託員警採證完畢, 因認該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予以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