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3號
PCDM,102,訴,713,201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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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總計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之各別 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前,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向陳科維(另經法院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 )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公克多次、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之前,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向陳欣羽(另經法院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罪確定)以1 萬3 千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公克後,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 毒時之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知綽號為「阿方」成年男子1 次、吳敏雄共2 次、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綽號為「雷雷」成年男子1 次及林永興 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因而分別從 中獲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自陳科維陳欣羽及「阿 方」、吳敏雄、「雷雷」、林永興得到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好處資為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本案經警依法聲請對陳科維、陳 欣羽張家銘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 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10時2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及法院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2 查獲張家 銘,並搜索扣得張家銘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 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 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 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 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 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 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 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 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 ,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 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 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6 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即明。經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關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供述,皆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 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項自 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此項 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 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訊時均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吳敏雄於警詢時指證、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有於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情形至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 ,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 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 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 」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附此指明),核 證人吳敏雄前揭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 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若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苟如不願指證 販毒或毒品、禁藥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 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 交付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又被告張家銘 供述本案販毒毒品來源自陳科維陳欣羽及所購入價金等情 ,亦與證人陳科維於警詢時、偵查時證稱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另有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資佐憑 。而依前揭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 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 明述買賣毒品之說詞,然依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並參酌上 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點四的袋子 」、「東西」、「1 個3 」、「1 個4 」、「先給你155 好



不好」、「吃跟上次一樣」、「四個小朋友」、「14」等暗 語,分別暗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價格,合於一般 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 後與證人吳敏雄陳科維陳欣羽、綽號「阿方」成年男子 、林永興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查被告除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拿毒品給朋友時,朋友會拿 給伊一點點毒品讓伊施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偵字第6591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76 號,下稱士 檢偵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毒品給朋友,朋友會請 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科維也多多少少會請伊一些甲 基安非他命,伊跟「阿方」在三重拿到毒品後,伊去「阿方 」家,「阿方」在他通化街的家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跟伊 一起施用,另吳敏雄、雷雷、林永興都會拿一些給伊用,伊 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交付1 克安非他命給吳敏雄後,同 時有去吳敏雄家中施用該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陳 科維那次以1 萬2 千元價格賣伊4 克,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 以1 萬3 千元向陳欣羽買4 克安非他命,差陳欣羽一千元, 伊有給但時間地點記不起來也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一這幾次 交易期間都有跟陳科維作「回」的交易,伊去陳科維那邊聊 天,陳科維會提供免費安非他命給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第58頁、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77 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至少於每次交易可以從其上游陳科維或其下 游買家拿到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且其向陳科維陳欣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克價格為1 萬2 千元或1 萬3 千 元明確,又證人陳科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從中得到利 益,伊會賣比較便宜給被告,不然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如果 1 克價錢4 千元,被告一次跟伊拿4 公克,伊會算被告1 萬 2 千元,從中應該有差價出現,其中100 年3 月17日那一次 ,電話中談到「165 」,是指1 萬6,500 元,那次伊賣被告 4 克1 萬2 千元,被告賣給他人1 萬6,500 元,這一次被告 給伊1 萬5,500 元,其中1 萬2 千元是買毒品的錢,其餘部 分是欠款,伊賣被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2 、3 千元 ,伊賣給被告的價格一定比市價便宜,不然被告不可能做這 種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22218 號偵卷第49頁 至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從交易毒品牟取利益,再衡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 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調取之成本為高或者貪圖取 得免費施用毒品,其確存從中賺取高低差價之意或取得免費 施用毒品至屬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而屬於同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 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 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 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張家銘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犯 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尚非密接,販賣 地點並非同一,對象亦非全然同一,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 、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 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



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 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 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 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 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 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 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 決參照)。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4 、5 之犯行,均曾於100 年4 月22日 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4 、5 所示之價金,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承 認拿給朋友時,朋友拿給伊一點點讓伊施用等情(見士檢 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76 頁), 其承認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已屬廣義之自白,其雖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承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22218 號偵 卷第8 頁),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 題,尚非得因被告於偵訊供稱「承認幫助施用」,即否定 其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之犯行之自白 。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警詢時供 稱:是自己提供其手上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攝影師,其跟攝 影師之間從來都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及同日偵訊時供稱:是 自己提供其手上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攝影師,其跟攝影師之 間從來都沒有金錢往來,攝影師日後還等量安非他命等語 ,又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跟吳敏雄聯絡通常 去那邊聊天,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5頁背面、 第273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22218 號偵卷第7 頁 )。另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因陳科維報給攝影師每公克4,500 元,報 給伊是4,000 元,攝影師想對分其手上1 公克安非他命, 後來攝影師是直接補給伊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又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賣給吳敏雄吳敏雄跟伊 借急,伊身上本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給他,他有 時用抵的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6頁、第274 頁、新北地檢 署100 年偵字第22218 號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 、3 部分並未於警、偵訊自白。據此,除附表一 編號2 、3 部分外,其餘3 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刑。末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張家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5 次 ,且其販賣者僅為0.5 公克,至多2 公克之毒品,其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不 論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後,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或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者,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均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在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依法遞減之,而於附 表一編號2 、3 部分依法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 40號、第5658號、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顯未知所戒慎,又其不 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 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 侵害性等項,實不宜過於輕縱,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 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 非鉅,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 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 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應已 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 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 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 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 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 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販毒所得各8 千元、4 千元、2 千元、3 千元、7 千元,雖均未扣案,但未能證 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 1 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48公克 ,含外包裝袋1 個),業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5224號裁 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殘渣袋8 個、吸管3 根、提撥 器4 根、打火機1 個、注射針筒1 枝、夾鍊袋1 包,被告 供承是自己吸食毒品之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6頁 背面),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前開犯罪有直接關連, 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對│ 方 法 │毒品販賣│主 文 │
│ │ │ │象 │ │之種類、├──────┬─────┤
│ │ │ │ │ │數量、價│主 刑 │從 刑 │
│ │ │ │ │ │額(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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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新北市│綽號「│張家銘經綽號「阿方│甲基安非│張家銘販賣第│扣案之行動│
│ │年2 │三重區│阿方」│」男子以行動電話門│他命1 包│二級毒品,處│電話壹具(│
│ │月3 │陳科維│成年男│號0000000000號與其│(重量不│有期徒刑貳年│含0九三一│
│ │日15│住處樓│子 │行動電話門號093111│詳),價│。 │一一三一五│
│ │時55│下 │ │3151號電話聯絡購買│金為8 千│ │一門號之SI│
│ │分許│ │ │毒品事宜,而以8,00│元 │ │M 卡壹枚)│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沒收、未扣│
│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 │案之販賣毒│
│ │ │ │ │予「阿方」,並於同│ │ │品所得新臺│
│ │ │ │ │日下午3時55分許, │ │ │幣捌仟元沒│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上│ │ │收,如全部│
│ │ │ │ │開毒品予阿方。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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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台北市│吳敏雄張家銘吳敏雄以行│甲基安非│張家銘販賣第│扣案之行動│
│ │年2 │士林區│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 包│二級毒品,處│電話壹具(│
│ │月5 │福志路│ │21號與其所持用行動│(重約1 │有期徒刑參年│含0九三一│
│ │日14│22號1 │ │電話門號0000000000│公克),│捌月。 │一一三一五│
│ │時8 │樓 │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價金4千 │ │一門號之SI│
│ │分許│ │ │,而以4 千元之價格│元 │ │M 卡壹枚)│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未扣│
│ │ │ │ │1 公克予吳敏雄,並│ │ │案之販賣毒│
│ │ │ │ │於100 年2 月5 日下│ │ │品所得新臺│
│ │ │ │ │午2 時8 分後某時許│ │ │幣肆仟元沒│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 │ │收,如全部│
│ │ │ │ │上開毒品予吳敏雄,│ │ │或一部不能│
│ │ │ │ │並收取4 千元。 │ │ │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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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張家銘吳敏雄張家銘吳敏雄以行│甲基安非│張家銘販賣第│扣案之行動│
│ │年2 │位於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 包│二級毒品,處│電話壹具(│
│ │月14│北市三│ │21號與其所持用行動│(重約 │有期徒刑參年│含0九三一│
│ │日23│重區溪│ │電話門號0000000000│0.5 公克│柒月。 │一一三一五│
│ │時15│尾街11│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價金│ │一門號之SI│
│ │分許│3巷10 │ │,而以2 千元之價格│2 千元 │ │M 卡壹枚)│
│ │ │號4之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沒收、未扣│
│ │ │住處附│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 │ │案之販賣毒│
│ │ │近 │ │予吳敏雄,並於同日│ │ │品所得新臺│
│ │ │ │ │晚間11時15分許,在│ │ │幣貳仟元沒│
│ │ │ │ │左列地點,交付上開│ │ │收,如全部│
│ │ │ │ │毒品予吳敏雄並收取│ │ │或一部不能│
│ │ │ │ │2 千元。 │ │ │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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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臺北市│綽號「│張家銘以所持用之行│甲基安非│張家銘販賣第│扣案之行動│
│ │年3 │市民大│雷雷」│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 小│二級毒品,處│電話壹具(│
│ │月17│道與敦│成年男│51號與綽號「雷雷」│包(重約│有期徒刑壹年│含0九三一│
│ │日下│化南路│子 │成年男子聯絡交易毒│1 公克)│拾月。 │一一三一五│
│ │午某│附近 │ │品事宜,以1 公克甲│、價金4 │ │一門號之SI│
│ │時許│ │ │基安非他命、4 千元│千元 │ │M 卡壹枚)│
│ │ │ │ │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 │沒收、未扣│
│ │ │ │ │「雷雷」男子,並於│ │ │案之販賣毒│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品所得新臺│
│ │ │ │ │上開毒品給「雷雷」│ │ │幣參仟元沒│
│ │ │ │ │,「雷雷」僅支付3 │ │ │收,如全部│
│ │ │ │ │千元,尚欠1 千元。│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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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張家銘林永興張家銘林永興以行│甲基安非│張家銘販賣第│扣案之行動│
│ │年4 │位於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 包│二級毒品,處│電話壹具(│
│ │月14│北市三│ │08號與其所持用行動│(重約2 │有期徒刑貳年│含0九三一│
│ │日0 │重區溪│ │電話門號0000000000│公克),│。 │一一三一五│
│ │時3 │尾街11│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價金7 千│ │一門號之SI│
│ │分 │3 巷10│ │,以7千元價格販賣 │元 │ │M 卡壹枚)│




│ │ │號4 樓│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 │沒收、未扣│
│ │ │之2住 │ │予林永興,並於100 │ │ │案之販賣毒│
│ │ │處附近│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 │ │品所得新臺│
│ │ │ │ │3 分許,在左列地點│ │ │幣柒仟元沒│
│ │ │ │ │,交付上開毒品予林│ │ │收,如全部│
│ │ │ │ │永興,並收取七千元│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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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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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察:A │對方:B │通話日期│通話內容譯文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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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銘陳科維 │100 年2 │A:這次差比較多喔。 │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3 日0 │B:什麼意思? │
│ │ │ │時58分52│A:因為他當場他有用給 │
│ │ │ │秒許 │ 我看 │
│ │ │ │ │B:嘿? │
│ │ │ │ │A:你那個是點四的嗎? │
│ │ │ │ │B 點三啊,怎麼會點四?│
│ │ │ │ │A:點四啊。 │
│ │ │ │ │B:點四的袋子嗎? │
│ │ │ │ │A:對啊。 │
│ │ │ │ │B:我不相信,什麼袋子 │
│ │ │ │ │ ? │
│ │ │ │ │A:他拿袋子下去秤啊。 │
│ │ │ │ │B:是喔,沒關係。 │
│ │ │ │ │A:看怎樣,我們倆晚一 │
│ │ │ │ │ 點再處理。 │
│ │ │ │ │B: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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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銘 │綽號「阿方│100 年2 │A:他說原本是裝下去的 │
│ │0000000000│」 │月3 日1 │ 點三袋啦。 │
│ │ │0000000000│時1分10 │B:賽啦(台語)。 │
│ │ │ │秒許 │A:對啊,他說好,他起 │
│ │ │ │ │ 先 當作那個是點三袋│




│ │ │ │ │ 所 以... 就是這樣啦│
│ │ │ │ │ , 反正可以拿我再電│
│ │ │ │ │ 話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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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銘 │綽號「阿方│100 年2 │A:睡了沒,還沒睡我現 │
│ │0000000000│」 │月3 日5 │ 在過去,一樣在老地 │
│ │ │0000000000│時2分19 │ 方等。 │
│ │ │ │秒許 │B:...(聲音很小) │
│ │ │ │ │A:你有決定嗎?我有說 │
│ │ │ │ │ 我現在要過去了耶。 │
│ │ │ │ │B:我明天... │
│ │ │ │ │A:我不可能再給你跑去 │
│ │ │ │ │ 啊,我明天還要上班 │
│ │ │ │ │ 耶,好啦好啦,看...│
│ │ │ │ │B:你幾點上班? │
│ │ │ │ │A:沒關係看怎樣,我先 │
│ │ │ │ │ 過去那邊,你明天才 │
│ │ │ │ │ 要拿就對了? │
│ │ │ │ │B:帶去公司。 │
│ │ │ │ │A:好啦,我過去看他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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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