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 7日晚間 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於101年 12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帶返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 10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1049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毒偵字12 87號卷第4頁、第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6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 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 第1項 、第2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 參照 ),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 揭2 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