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6號
PCDM,102,訴,566,20131206,2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青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蔡天成
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陳櫻錞
      陳吉全
      廖泓鈞
      陳冠宇
      蕭裕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568 號、第3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青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櫻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吉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重利、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廖泓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陳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蕭裕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吉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 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薛青義於99年9 月間起,自林家祥處受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聯美當舖經營權,並由陳櫻錞擔任出納。薛 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3 月13日,利用林義雄之老闆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淑芬需款孔急之機會,先由蔡天成介紹林義雄代表吳 淑芬向薛青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約定第1 個 月利息10萬元(月息達6.25﹪),嗣後每15日收取利息75,0 00元(月息達9.375 ﹪),由林義雄簽定典當借據收據、借 款契約書,並交付林義雄、吳淑芬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薛青義,且提供吳淑芬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同小段525 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薛青義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後之現金150 萬元予蔡天成,並於101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由蔡天成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林義 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義雄、吳淑芬嗣後均 按期支付利息予薛青義陳櫻錞,惟自101 年5 月即未再償 還。
三、㈠蕭裕文(綽號「阿胖」)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某日,乘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迫需求資金周轉 之機會,貸予238,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35,700元(月息達 15﹪),並預扣3 個月利息,實付現金130,900 元予A1,藉 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A1按期繳納利息總計190,650 元後,即未再繳款。㈡蕭裕文因A1未按期繳款,遂與廖泓鈞



陳吉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真實地 址詳卷),由蕭裕文以「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 」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1,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 「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致A1 心生畏懼,同意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為101 年2 月 29日、101 年4 月30日之本票2 紙,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 A1行此簽發本票2 紙之無義務之事,當時亦在場之A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求A1人身安全,亦同意於上開本票背面簽 名,擔任保證人。㈢嗣A1未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陳 吉全為向A3追討上開本票保證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101 年3 月13日20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 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不 要出門上班,好好跟你說你不要,我會等到你出門」、「你 跟你弟都一樣無賴,我會等到你出門還錢,還有我會跟大家 說你們住那,讓(簡訊誤載為「嚷」)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 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就可以24小時 在你家門口等你了」、「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 、「你想想看你要不要還好了,我等你電話到10點」、「你 要躲好喔」等危害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語恫嚇之, 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廖泓鈞陳冠宇為催討 上揭債務,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 13日共同前往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住處大樓, 未經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廖泓鈞至社區管理室佯 以拜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陳冠宇則乘機進入 社區內搭乘電梯至A1、A2、A3之住處樓層並按電鈴,惟A1、 A2 、A3 均不敢應門,並通知社區管理員,由社區管理員請 陳冠宇下樓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薛青義於承接聯美當舖經營權後,認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A4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聯美當舖與薛 青義商談上揭債務事宜時,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 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4以20萬元 解決上開債務,並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圍住A4 ,控制其行動不讓A4離開當舖約4 、5 小時,使A4心生畏懼 ,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上揭債務,始得以離開。嗣A4於101 年 2 月4 日至聯美當舖交付5 萬元予薛青義陳吉全,並留置 A4所騎乘之機車1 台,另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先後交付 5,000 元、35,000元,並領回上揭機車,數日後,陳吉全廖泓鈞復至A4經營之公司要求A4交付剩餘債款,A4為使其等



儘速離開,乃容任廖泓鈞取走平板電腦1 台。
五、薛青義林家祥處受讓王滿香於96年間持其夫徐明忠為發票 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權後,與廖 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 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撥打徐明忠之電話,以「要躲好, 不要被抓到」之危害徐明忠自由之言語恫嚇之,另由廖泓鈞 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王滿香,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 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 多一點,我們這邊1 、2 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 ,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 道,妳在莊孝維…」等危害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言語恫 嚇之,均使王滿香徐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六、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上址聯美當 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25 室 廖泓鈞住處,扣得「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 紙、 「聯美當鋪薛青義之名片5 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 先生」名片7 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A1、A2、A3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 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 意旨自明。公訴人以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 天成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蔡天成及其辯護人,則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義雄經本院按 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見其所在已屬不明,又證人林義雄係因警方於上揭時間搜索 聯美當鋪,扣得相關借據資料,而請證人林義雄前往製作警 詢筆錄,證人林義雄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 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林



義雄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向被告薛青義等人借款事件之 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 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 ,加以其為成年人,表達能力應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 亦無可議,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情節相符,足見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薛青 義等人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義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 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公訴人以證人林義雄於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蔡天成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蔡天 成及辯護人則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蔡天成詰問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 固未經被告蔡天成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 意指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義雄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 述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 再執被告蔡天成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林義雄詰問或與之對質為 辯。再者,就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 告蔡天成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 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 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 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



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 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 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 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 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 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 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 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 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 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 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 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 ,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薛青義之辯護人固認:偵查機關於合法進 行通訊監察時,若因而聽聞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內容,因通訊 監察侵害人民秘密甚鉅,在偵查機關另對他案依照通訊監察 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前,原則上不應對該另案 繼續監聽,否則構成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 條第5 項之違法情 節重大,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況本件偵 查機關係以調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等電話,然實際上一般當舖業者少有成立組織犯罪之可能 ,實則,恐係因警察機關為求取相關績效,明知被告薛青義 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仍竟 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 警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渠等監聽所得之證 據及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因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某」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 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期間自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2 日,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77 號、101 年度聲監續 字第352 號、第495 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01 年度 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80-85 頁),可見偵查機關對被告廖 泓鈞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 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1 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就上開合法監聽程序中,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認警察機關係明知被告薛青義 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竟以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 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云云,顯屬辯護人單方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而排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蕭裕文及被告薛青義蔡天成 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人、被告陳櫻錞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蕭裕文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薛青義蔡天成及 其等辯護人則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重利(被害人林義雄)部分: ㈠被告薛青義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前開所示 重利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義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 0-152 頁、卷三第78-79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林義雄、 吳淑芬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 份、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 收據1 份、林義雄與吳淑芬為發票人、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 1 紙、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同小段52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扣案可憑,被告薛青義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 青義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蔡 天成辯稱:林義雄不是伊介紹給薛青義的,伊沒有參與重利 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美當 舖,也沒有介紹林義雄向薛青義借款,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云云;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作, 借款的事情都是薛青義決定,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害人林義雄借款過程,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一 位自稱「鄭先生」幫伊辦理貸款事宜,他先來看伊公司, 再打電話詢問聯美當鋪的老闆「薛先生」,經薛先生同意 後,才准放款給伊,當時先以房屋地契向聯美當鋪借貸16 0 萬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薛先生」再要求伊 開立2 張面額各為80萬元的支票,然後才准放款給伊,利 息是每15天為1 期,每期需繳付75,000元等語在卷,並指 認「薛先生」即被告薛青義、「鄭先生」即被告蔡天成( 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三第78-79 頁),另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是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特助, 伊是代表公司去跟聯美當舖借款,並以負責人吳淑芬的房 屋提供給聯美當舖抵押作為擔保債務,借款時間為101 年 3 月13日,借款150 萬元,但聯美當舖的業務代表鄭先生 叫伊開160 萬元之支票,面額各為80萬元的支票2 張,差 額10萬元是1 個月的利息,借款1 個月後,就以每15天計 算,每期繳納75,000元。第一次跟聯美當舖接觸是在101 年3 月13日,伊受公司委託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吳淑芬房屋 抵押,伊在事務所見到聯美當舖的鄭先生,設定抵押完成 後,鄭先生就親自將現金150 萬元交付給伊。伊知道聯美 當舖的負責人是薛先生,在借款過程中,薛先生沒有出面



,伊去聯美當舖繳息時有碰到薛先生,他交代伊把錢交給 櫃檯小姐,但拒絕給伊任何憑證回去報帳,伊去聯美當舖 繳過4 、5 次利息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 150-151 頁),前後所述借款情節,互無齟齬,核與被告 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借款予林義雄,並收取前揭 所示利息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蔡天成並無仇 怨,若被告蔡天成確實未介紹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復交付 150 萬元予證人林義雄,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只需 證稱係向聯美當舖負責人被告薛青義借款即可,當無故意 設詞誣陷從未見過之被告蔡天成之必要,甚至於數幀指認 照片中,可指認出曾在聯美當舖辦公之被告蔡天成即為所 稱「鄭先生」,另參以被害人高志煒另於100 年10月間, 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50萬元,並提供房屋設定擔保,嗣於 100 年11月底,係由被告蔡天成拿取房屋資料前往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取被害人高志煒返還之借 款5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高志煒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白 (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7 9 頁),可見被告蔡天成平常會為被告薛青義處理房屋抵 押權設定事宜,益證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由被告蔡天成出 面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交付150 萬元款項等語,非憑空捏 造之詞,故堪信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 告蔡天成確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予被害人林義雄,又證 人林義雄固僅證述係交付利息給櫃檯小姐,而未指出該櫃 臺小姐為何人,然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並僅僱用被 告陳櫻錞擔任會計業務,此為被告陳櫻錞所坦認,故堪認 證人林義雄所指之聯美當舖櫃檯小姐即為被告陳櫻錞無訛 。
2.被告陳櫻錞雖辯稱僅擔任會計,未參與借款云云,然其確 有收受被害人林義雄繳納之利息,業據證人林義雄證述如 前。至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櫻錞負責將發 放給客戶的款項、收受之質押品、當物製作文書資料,不 會實際接觸金錢,實際發放給客戶之款項由伊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53 頁),然被告薛青義前與被告陳櫻錞為夫妻 ,此為被告陳櫻錞所不否認,證人薛青義證詞已有袒護被 告陳櫻錞之虞,況其證述亦與被告陳櫻錞於警詢中供稱: 伊工作內容為接電話、讓客戶填寫資料,再來就是拿錢給 客人等語不符(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27頁), 且經檢察官以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陳櫻錞 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等語詰問之,被告薛青義始改證稱 :伊不在的話,確實會交代陳櫻錞處理,伊會把錢交給陳



櫻錞,由她轉交客戶,伊不在時,如果客戶有來繳納利息 ,也會交代她代為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其前後 證述矛盾,甚且客戶繳款前,非必預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薛 青義一節,業據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 開卷頁),則被告薛青義若不在聯美當舖時,自無法預期 何客戶將前往借款或繳納利息,而事先告知被告陳櫻錞應 交付多少借款及收受多少利息等情,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 ,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卷附客戶借款資料1 份(101 年 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8-42 頁),為被告陳櫻錞依據 被告薛青義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此據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3 頁),而上開資料中,均有 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借款金額及繳付利息等項目,顯見被 告陳櫻錞對於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之借款金額、利息 等情,非一無所知,而未參與,被告陳櫻錞上揭所辯,自 難採信,而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陳櫻 錞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陳櫻錞有利之認定。
3.被告蔡天成與辯護人雖均辯稱:未介紹被害人林義雄向被 告薛青義借款云云,被告薛青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 義雄是透過朋友找伊借款,朋友是葉小姐,她也是仲介。 林義雄的借款是伊所借出,利息也是伊決定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54 、257 頁),然其證述與證人林義雄證述內容 不符,況被告薛青義就被告蔡天成有無參與聯美當舖業務 一節,證稱:蔡天成介紹之客戶跟伊借款時,伊會把客戶 借款金額的1-2 ﹪做為佣金交給蔡天成。他除了介紹客戶 給伊之外,也有協助伊整理聯美當舖呆帳資料一次,剛好 就是警察來搜索那次等語(本院卷第260 、261 頁),不 僅與證人高志煒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天成曾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業務等語不符,且被告蔡天 成因需要辦公處所以整理其客戶資料,遂於聯美當舖內辦 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借款資料及打掃環境,被告蔡天 成並會先到借款人所經營之公司瞭解營運狀況,再回報予 被告薛青義,由被告薛青義最後評估是否借款,被告薛青 義將支付1-6 ﹪之手續費予被告蔡天成等情,業據被告蔡 天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第30 頁),顯見被告蔡天成係長期在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 告薛青義整理資料,且收取之佣金應為1-6 ﹪,然被告薛 青義卻證稱被告蔡天成只有在被搜索當日為其整理呆帳資 料1 次,且交付之佣金僅為1-2 ﹪等語,顯然有迴護被告 蔡天成之情,證人薛青義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 採信,而據以為被告蔡天成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確有於上揭時地 共同為重利犯行,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及辯護人 等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 櫻錞、蔡天成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三所示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部分 ㈠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蕭裕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幫忙 A1才借款,A1之前有向伊借款很多次,都有如期償還,後 來跟伊借款10萬元,並開立1 張支票,該支票卻跳票,後 來A1表示若要清償上開借款,需再借其236,000 元,讓他 可以發放薪資,以利向廠商請款,並交付金額236,000 元 支票1 張予伊,伊才又借款236,000 元予A1,但沒有跟他 約定利息,上開票據到期前,A1請伊不要兌現,因此伊等 在外面某茶飲店談論債務事宜,A1拿出房屋買賣委託書, 表示正在賣房子,會以賣房子價金來清償借款,但A1把房 子賣掉後,卻跑了。因為A1之前有陸續跟伊借款,總共加 起來是42萬多元,伊才會在100 年12月22日,要求A1簽發 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云云。
2.經查:
⑴被告蕭裕文於上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A1之情,業據告訴 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間,伊持票面金額238,00 0 元之客票向「阿胖」借款238,000 元,利息為15分,預 扣利息3 個月,也就是每月利息35,700元,伊繳了幾期之 利息,前後總計交付利息為190,650 元,後來因為伊在躲 另一位友人陳進永的債務,所以電話就時常關機,「阿胖 」就找不到伊。伊向「阿胖」借款時,急需支付工程款, 因為伊在做工程,每日要給工人工資等語在卷,並指認「 阿胖」即被告蕭裕文(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21 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 568 號卷一第96頁反面),依告訴人A1上揭所述,其所繳 納之利息總計190,650 元,約為5 個月餘之利息,亦即至 100 年12月開始有繳納利息不正常之情,而被告蕭裕文則 係於100 年12月22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向其催討借款,詳 如後述,與告訴人A1指述開始未正常繳息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告訴人A1嗣於100 年12月22日簽發金額共計40萬元之 本票以還款,為被告蕭裕文所不否認,則若非被告蕭裕文 確有收取上揭重利,告訴人A1應係簽發借款金額238,000 元之本票即可,而無簽發金額高達40萬元本票以還款之必 要,告訴人A1上揭證述,非屬無據,自堪採信,足認被告 蕭裕文確有利用告訴人A1需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被告蕭裕文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吳振嘉為發票人,發票 日100 年9 月20日、金額236,000 元之支票1 紙、新匯優 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金額 1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4 頁),然上揭被告蕭裕文提出之吳振嘉為發票人之支票金 額,與被害人A1所述向被告蕭裕文借款金額238,000 元不 符,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確係告訴人A1持以向被告蕭裕文 借款之客票,況依被告蕭裕文所述,告訴人A1於100 年6 月間持以向之借款10萬元客票,即上揭新匯優國際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已於100 年7 月11日退票,有上開退 票理由單可憑,則被告蕭裕文竟未要求告訴人A1先行清償 欠款,或提出其他擔保,反收受告訴人A1交付之客票,再 行借款23萬餘元予告訴人A1,復未令其於該客票上背書負 擔付款責任,此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蕭裕文辯稱告訴人 A1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42萬餘元,不僅未據其提出借款資 料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告訴人A1多次借款均未清償, 且於100 年12月22日前已有避不見面逃避還款之情,被告 蕭裕文遂於100 年12月22日,糾集被告廖泓鈞陳吉全等 人前往告訴人A1住處催討欠款,並由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 20萬元之本票2 紙,此為被告蕭裕文所坦認,則若被告蕭 裕文前揭所辯為實,被告蕭裕文應會認定告訴人A1行為甚 為惡劣,然卻不要求告訴人A1返還42萬餘元,反而自行減 少欠款金額,而由告訴人A1僅簽發金額共計40萬元之本票 ,被告蕭裕文上揭辯詞,顯與事理有違,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足認被告蕭裕文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1需 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蕭 裕文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裕文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 蕭裕文辯稱:100 年12月22日伊的確有跟陳冠宇廖泓鈞陳吉全一起去A1住處,但伊沒有說「如果要躲著我,你 就從10樓跳下去」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廖泓鈞說「如果今 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云云,被告廖泓 鈞辯稱:伊的確在100 年12月22日有一起去A1住處,但伊 沒有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 ,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 」這句話云云。




2.經查:
⑴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 A1住處之經過,業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22 日冬至,伊等在拜拜,「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 人到伊住處,對伊住處的管理員稱與A1有約,管理員就讓 他們上樓,他們3 人上來,在門口有看到A1在房間,就表 示要進屋內,又在外面叫開門,態度還算溫和,後來A2開 門讓他們進屋,進來後,他們態度就變了,「阿胖」有說 A1欠錢又躲著他,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廖 先生有跟伊說他如果今天收不到錢,出門就會被車撞死。 「阿胖」後來要求A1簽立20萬元本票2 張,並要求伊擔任 保證人,為了安全起見,因為A2有心臟病,伊怕她受刺激 ,所以才會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在卷,並指認「阿胖」為被 告蕭裕文、「廖先生」為被告廖泓鈞、「陳先生」為被告 陳吉全(偵二卷第215 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10 1 年12月22日「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 處,「阿胖」很兇的說如果要躲他,就叫伊從10樓跳下去 ,要伊簽下20萬元本票2 張,1 張101 年2 月29日到期, 1 張101 年4 月30日到期,伊為顧及家人就簽了,他們也 有要求A3當保證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另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聖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