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林志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189 號),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志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林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志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 ,至101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緣林彥宏之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房屋,並居住於該址,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鄰居吳勇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且知悉該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址樓梯間內;嗣林彥宏雖已另外覓得住處,惟尚 未將該址房屋交還房東,仍為該址住戶,而持有該址房屋暨 一樓(即同巷5 號)大門之鑰匙。詎林彥宏、林志仁為取得 後述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所需之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5日6 時 許,共乘林志仁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由林彥宏告知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址樓梯間內,並將該址大 門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交予林志仁,且
在旁把風,復由林志仁開啟該址大門進入樓梯間內,持林彥 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竊 取之,旋於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三、嗣林彥宏、林志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延吉街、清水路等處尋找 犯罪目標,而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78 巷口對面之清水國民小學第三校門口前,見周融莎單獨行經 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林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林志仁自後方接近周融莎,趁周融莎不及防備之 際,由林志仁徒手奪取周融莎側背於身上之背包1 只,內有 紅包袋2 個、現金新臺幣3,600 元(含該2 個紅包袋內之現 金)、郵局提款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提 款卡2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駕照1 張、悠遊卡2 張、護身令1 個、LG牌行動電話1 支 、SONY牌相機1 部、錄音筆1 支、鑰匙1 串、臺電出入證1 張及印章4 、5 個等財物。林志仁、林彥宏得手後旋加速逃 逸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中正路附近,並將該背包內之現 金取出朋分花用殆盡,復將該背包連同現金以外之財物丟棄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旁,且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 巷底附近,再搭乘計程車 離去。
四、又吳勇松發覺其所有之3FS-503 號重型機車遭竊,即委由其 子於102 年10月25日10時3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林彥宏 、林志仁涉有上開竊盜、搶奪犯嫌,乃於102 年11月3 日16 時許及16時30分許,先後至林彥宏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2 樓住處、林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0 號4 樓住處,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詢 問林彥宏、林志仁,乃彼等皆坦承竊盜、搶奪犯行,而悉上 情。另林彥宏、林志仁雖帶同警方前往彼等陳稱棄置背包、 機車之地點,惟未能尋回任何財物返還吳勇松、周融莎。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林志仁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被 告二人帶同警方前往彼等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背包地點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 又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吳勇松,暨該車 失竊之地點、報案之時間等節,則據證人吳松勇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周 融莎就其背包遭搶奪之過程,與該背包內所裝之財物內容, 及搶奪者之外貌特徵等節,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6、27頁)。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二人 行竊前所共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係K3A-995 號,此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該車車籍,車主確為被告林志仁之母,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足見警方係依此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故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至彼等住處詢問之始,即已 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復具體詢問彼等是否涉犯本件 竊盜、搶奪犯行等語,堪信屬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 因毒品案件遭查獲而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 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搶奪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 盜、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相隔約有半小時, 且地點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殊,顯見彼等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彥宏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被告林志仁則有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彥宏、林志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先竊取機車後,復共乘該機車於晨間隨機搶奪路人之背包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二人犯後雖坦 承全部犯行,惟未見彼等賠償被害人,或確實協助警方取回 彼等棄置之贓物返還被害人,難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彼等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害人吳勇松、周融莎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 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