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9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乃加入溫進 正(綽號「豆花」,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案件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多多」、「小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他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 ,並以溫進正交付門號不詳之綠色手 機1 支與溫進正連繫(於下述㈡之時、地為警追捕時遭戊○ ○丟棄,未扣案) ,戊○○則可於每次收款後獲取詐得款項 3%之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係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甲○○涉及刑事案件,要監 管其名下帳戶云云,並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型式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復由 溫進正於翌日上午11時許,撥打戊○○所持用上揭綠色手機 ,囑由戊○○擔任本案車手後,嗣即由「多多」以電話指示 戊○○先至桃園縣蘆竹鄉南順一街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收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後( 其
上偽造之印文型式、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奉化路與南順一街路口,出示 上揭於便利商店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文件,向甲○○自稱 其為「地檢署公証部科員」,致已陷於錯誤之甲○○,交付 唐思林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甲○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各1 份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戊○○得手後,嗣並依「多多」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付款設備,接續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渠為有 權持卡人,而自上揭唐思林名下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及使不知情之少年吳○鴻(86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同一自動付款 設備自甲○○上揭帳戶內提領1 萬5 千元。
㈡、戊○○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係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因丙○○涉及融資信貸之刑事案件, 需將資產交予國庫保護,並要求丙○○應將其所有之資產 165 萬元存入帳戶內。丙○○因於同年9 月27日已遭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 ,察 覺有異,即報警協助查緝。嗣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10時50分 許,該佯稱檢察官之人以電話聯繫丙○○,要求丙○○提領 上開存入帳戶之165 萬元,並交付給前去其住處取款之人, 丙○○雖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查緝,仍依該人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65 萬元後,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住處等候通知。嗣溫進 正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撥打上揭戊○○所持用之綠色手機 ,指示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吳○鴻碰面, 而共同以吳○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多多」 聯繫。戊○○與吳○鴻嗣並依照「多多」之指示,先至新北 市三重區仁興街某處7-11便利商店內,收取由詐欺集團不詳 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北地 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後( 其上偽造之印文型式、數量 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前往丙○○上址住處,由戊○○在該 處1 樓把風,吳○鴻上樓交付丙○○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 自稱其為「地檢署公証部王專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丙○○佯將現金165 萬元交付
予吳○鴻,旋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於現場扣得上揭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 」公文書1 份、呈裝該公文書所用之牛皮紙袋1 個、渠等前 於便利商品接收傳真時之消費發票1 紙,及於該處樓下查獲 戊○○,並自其身上扣得其自唐思林、甲○○名下帳戶內所 領取之現金9 萬5 千元、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存摺業 遭戊○○丟棄) 、載有甲○○住址資訊之詐騙聯絡筆記簿1 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 至32頁、第34至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見偵卷第41 至42頁) 、告訴人甲○○家屬簡慧萍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 揭告訴人甲○○、案外人唐思林名下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帳 戶餘額查詢單據2 紙、存摺影本各1 份( 見偵卷第48頁、第 76至77頁) 、現場照片4 張、作案路線地圖1 份( 含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若冒用該機關 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其程式有欠缺,均 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上訴人盜用警員劉○立之職章、「所長蔡○淵車輛專用 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 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 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交付予告訴人甲○○、丙○○之偽 造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公証部門收據」( 見偵卷第47頁、第50頁) ,縱臺北地 檢署實際上並無該部門,然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且該二份文書暨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件,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表示係由該署所製發之意,揆諸前說明,該等文 書自均屬公文書無訛。再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文係表示公署之資格,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至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書 記官康敏郎」印文,核非屬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頒發之印 信、印文,應為普通印章,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就上揭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由其本人或使不知情之吳 ○鴻持告訴人甲○○所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合計9 萬5 千元, 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 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吳○鴻代其從自動付款設備自告訴 人甲○○帳戶提領1 萬5 千元,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之㈠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溫進正、綽號「多多」 、「小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事實一之㈡犯行,與吳○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溫進正 、綽號「多多」、「小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財 物之同一目的,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同時著 手於冒充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此亦屬渠等從事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 一部,是以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犯上揭各罪間,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於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持告訴人 甲○○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雖漏 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該部分暨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加 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地檢 署公証部專員之方式,行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 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 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害人對 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又其向告訴人甲○○詐騙金額為9 萬5 千元、向告 訴人丙○○則圖詐得165 萬元之鉅款,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其犯 罪時年紀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詐騙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另告訴人丙○○所交 付之鉅款亦為警查獲被告後即予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持有,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筆記
簿,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暨其共犯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I-PHONE 手機1 支,雖經本院勘驗曾經被告持 之與溫進正通話(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被告對此情亦不 爭執,惟酌以被告辯稱渠等均係以溫進正交付之上揭未扣案 綠色手機為工作機,互為聯繫詐騙事宜等語,核與審判實務 上所見詐騙集團運作手法相符,本案復查無該I-PHONE 內通 話紀錄之通聯譯文,足以佐證該等通話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不宜遽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接收傳真 之消費發票1 紙,僅係供證明被告及其共犯吳○鴻係至便利 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非係供渠等犯罪所 用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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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 │備 註 │卷證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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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43頁│
│ │傳票」壹紙( 被傳人:唐思林、傳喚日│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期:102 年7 月17日) │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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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44頁│
│ │傳票」壹紙( 被傳人:甲○○、傳喚日│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期:102 年7 月17日) │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45頁│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紙( 當事人:唐│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思林、執行書日期:102 年5 月16日) │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46頁│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紙( 當事人:吳│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桂花、執行書日期:102 年5 月16日) │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壹│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47頁│
│ │紙(受分案申請人:甲○○、唐思林、│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收據日期:102 年10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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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騙聯絡筆記簿壹本 │上載有甲○○住址資訊 │偵卷第28頁│
├─┼─────────────────┼─────────────┼─────┤
│7 │I-Phone 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
│ │號SIM卡壹張) │行聯繫所用,不宣告沒收。 │ │
└─┴─────────────────┴─────────────┴─────┘
附表二
┌─┬─────────────────┬─────────────┬─────┐
│編│扣 案 物 品 │備註 │卷證出處 │
│號│ │ │ │
├─┼─────────────────┼─────────────┼─────┤
│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壹│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第50頁│
│ │紙(受分案申請人:丙○○、收據日期│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102 年10月2 日) │ │ │
├─┼─────────────────┼─────────────┼─────┤
│ 2│手機壹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係供被告與共犯吳○鴻與詐欺│偵卷第32頁│
│ │卡壹張)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 │
├─┼─────────────────┼─────────────┼─────┤
│ 3│牛皮紙袋壹個 │係呈裝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所│同上 │
│ │ │用 │ │
├─┼─────────────────┼─────────────┼─────┤
│ 4│接收傳真之消費發票壹紙 │僅供證明編號1 偽造公文書係│偵卷第49頁│
│ │ │被告及其共犯吳○鴻至便利商│ │
│ │ │店以傳真方式接收,非供犯罪│ │
│ │ │所用,不宣告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