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票號:CH六○五四五六○號,發票人:許秀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發票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未扣案之偽造「許秀娥」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碧貞於民國99年12月間,欲向許文德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許文德要求許碧貞提供2 名保證人,且其中1 人 須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另1 人則須當場於本票背面背書, 並應提出該2 名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許文德始同意借款。許 碧貞明知未取得其堂妹許秀娥同意,竟為順利借得上開款項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蘭」之成年女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 ,先由許碧貞委請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員工李 易晟上網申領列印許秀娥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段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0○ 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許碧貞取得上開謄 本後,再於99年12月27日將其先前於95年5 月1 日因任職於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許秀娥開戶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予「陳明蘭」,由「陳明蘭」在許碧貞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內,將「陳明蘭」之照片 放置在該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後,變造完成有「陳明蘭」 照片之「許秀娥」名義身分證影本。許碧貞另於不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娥」印章1 枚(未扣案) ,並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SOGO百貨公司 內,由「陳明蘭」冒用許秀娥之名義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 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0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0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肆佰萬元」、發票人地址「宜蘭 縣三星鄉有義村○○路00○00號」、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等文字,並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 許秀娥」署押1 枚,而偽造「許秀娥」簽發之本票1 紙(未 扣案,下稱本件偽造本票)。許碧貞復於同年月29日,與假
冒為許秀娥之「陳明蘭」偕同其胞弟許世力(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星巴克」與許文德會面,由許碧 貞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變造之「許秀娥 」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許世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許文德,同時經許世力將本件偽造本 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9年12月29日」並於更改處簽名,及由 「陳明蘭」在更改處蓋用上開偽刻之「許秀娥」印文1 枚, 再經許世力於本件偽造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許文德收執 而行使,以取信於許文德,許文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400 萬元予許碧貞,並於99年12月30日,依約匯款400 萬 元至許碧貞指定之許世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碧貞未依約定清償本息, 為許文德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許秀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文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 世力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開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 號偵查 卷第47至58頁),為被告許碧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世力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 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敘明證人3 人偵 查中之證詞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援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世力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 卷第25至30頁、第47至58頁、第70至76頁),並有本件偽造 本票、許秀娥所有之三星鄉頂義段80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許世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秀娥之國民身分證及遭變造之「許秀 娥」國民身分證、許世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匯款委託書、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1 年度羅簡字第9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國證經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許世力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世貿分行102 年2 月7 日(102 )國世銀世貿字第016 號函 暨所附許世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 至65頁、第85頁、第91至97頁、第99至214 頁),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 月 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 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 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 定。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本件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非僅以本件偽造本 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明蘭」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秀娥」之 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明蘭」共同偽刻「許 秀娥」之印章、於本件偽造本票上偽造「許秀娥」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 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 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明 蘭」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為 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應包括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並持以 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使用,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 ,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或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清償之工具,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非屬重 大;又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共犯 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金額雖非甚微但數量僅有 1 張,且被告犯罪後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取得 告訴人諒解,亦賠償被害人許秀娥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 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34 至236 頁、第239 頁;本院卷第34 頁、第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本 院綜合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 ,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向告訴人借款,竟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本件偽造 本票予告訴人,所為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危害告訴人取 償債款之權利,更造成被害人許秀娥受民事追償之風險,所 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兼衡被告前僅有賭博罪之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 、被害人許秀娥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 被告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未扣案之本件偽造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號,發票人:許秀娥,票面金額:40 0 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29日),及未扣案之偽造「許秀 娥」印章1 枚,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許秀娥」 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因已併同該偽造本票沒收,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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