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99號
PCDM,102,訴,1499,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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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心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受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氣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未經該店所有人李仁 傑同意,基於僱用成年女子於店內替男客為「半套」(即替 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以按摩 服務1 小時含半套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按摩 服務2 小時含半套性交易1,800 元之價格,由該店與女子以 四比六比例分帳方式,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面試女子乙○ ○在店內工作,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男客丙○○至該 店消費,甲○○即媒介在店內候客之乙○○為丙○○服務, 乙○○於按摩過程中詢問丙○○是否欲為半套服務,經丙○ ○同意後,由乙○○替丙○○為半套猥褻行為,丙○○再於 服務結束後,交付價金1,200 元與甲○○收受。嗣丙○○於 同日8 時許離開該店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新民街口 處,為據報得知該店從事性交易而自同日下午3 時許起即在 店外埋伏監控之員警攔下詢問,查知丙○○在店內為半套性 交易後,由警至該店執行搜索,扣得帳冊3 本、丙○○交付 之現金1,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丙○○、庚○○、己○○於偵訊之證言,係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於審判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 行詰問權,自得將上開證人偵訊證言為裁判依據。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 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就該2 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聲請對該2 人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該2 證人於警詢證述 ,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二、被告就其於101 年4 月20日受雇於黃建智擔任元氣健康養生 館現場櫃檯,該店於101 年10月12日遭查獲經營半套性交易 後,由李仁傑於同年11月間受讓該店繼續僱用其擔任現場櫃 檯,負責整理店內、面試應徵女子及向客人收取交易款項, 店內女子與該店以六四比例分帳,其每日與店內小姐結算款 項,再於翌日將款項交與李仁傑,其於101 年3 月28日面試 乙○○、林寶芳在店工作,丙○○於當日來店後,其即帶丙 ○○至按摩床並安排乙○○服務,並於乙○○服務後,向丙 ○○收取1,200 元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 偵卷第1-4 、68-69 頁;本院卷第36-37 、83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乙○○與丙○○為半套性交易犯行,辯 稱:其僅從事櫃檯工作,該店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偵卷 第3 、69-7 1頁;本院卷第16反面、83反面頁)。惟查: ㈠證人丙○○證稱:其於本次查獲前約至元氣健康養生館3 次 ,其第一次至該店按摩時,服務女子按摩到一半時詢問是否 要半套服務,按摩含半套服務價格為1 小時1,200 元、2 小 時1,800 元,其才知悉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去都是 由不同女子服務,均係服務結束才至櫃檯付款與被告,其每 次均未指定女子,被告與其他女子都曾為其服務,其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該店,被告直接帶其至按摩床 ,由乙○○來為其服務,乙○○按摩至一半時,詢問是否要 半套服務,經其同意後,乙○○未幫其戴保險套而直接以手 使其射精,再用毛巾清潔,待服務完畢後,其於櫃檯付款與 被告,惟於離開該店後,即遭員警攔下詢問是否在店內從事 性交易,其即向警承認上情等語(偵卷第61-63 頁;本院卷 第75反面-79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庚○○、己○○證稱: 警方曾於101 年10月12日查獲元氣健康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 易,當時被告即擔任櫃檯負責收錢,該次查獲後,附近商家 檢舉該店仍繼續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於查獲前2 、3 天即



有開車至該店附近埋伏,發現被告於客人進入該店後,即會 至店外觀望,故其2 人與其他員警於查獲當日下午約2 至3 時許至該店遠處騎樓埋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警方攔 下離開該店之第1 位男客劉崇智劉崇智稱伊於下午2 時許 入店按摩,價格1,200 元,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因劉崇 智所述時間及價格,與店外招牌所載按摩2 小時1,200 元之 服務時間價格相當,警方即讓劉崇智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 35分許第2 位男客入店消費,約於7 時20分離開,被告有至 店外看第2 位男客離開過程,因第2 位男客在內時間與店外 招牌所載時間相同,故警方未攔查第2 位男客,此時第3 位 男客丙○○進入店內,被告與丙○○看似很熟,故警方研判 丙○○應係該店熟客,而丙○○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離開該 店,在店內約40分鐘,警方即將丙○○攔下詢問,丙○○稱 伊在內按摩並支付1,200 元,經警質問為何伊支付金錢與店 外招牌不符,丙○○始向警坦承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偵卷第82-84 頁;本院卷第79-82 反面頁),證人庚○○並 證稱:警方於丙○○坦承後,至元氣健康養生館搜索時,因 丙○○用過之毛巾已經丟至水中,無法採樣鑑定,故未將該 毛巾扣案,僅扣得帳冊3 本、並由被告交付丙○○支付之1, 200 元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警方扣得之3 本 帳冊(編號0283、0215、0323),均僅各有1 張查獲當日( 28日)記帳帳單,分別記載「18台照、貨名02:20 、金額1, 200 」(編號0283帳冊)、「15台照、貨名05:45 、金額1, 200 」(編號0215帳冊)、「7 台照、貨名07:20 、金額1, 200 」(編號0323帳冊),並由丙○○於上開編號0323帳冊 28日帳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扣案帳冊及帳冊內頁翻拍照片 與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90-100頁), 且與證人丙○○、庚○○、己○○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亦 坦承查獲當日店內僅有其、乙○○、林寶芳3 人(偵卷第69 頁),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相符(偵卷第17-18 頁),由記 帳單(編號0323帳冊)所載「07:20 」、「金額1,200 」對 照證人丙○○係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許入內消費1, 200 元,堪認乙○○即為該記帳單所載之「7 」號小姐。是 被告辯稱:乙○○是8 號小姐,丙○○當日消費1 個多小時 ,故仍需收取2 小時金額,其未在帳冊填寫丙○○消費紀錄 ,編號0323帳冊28日帳單係寫錯云云(偵卷第3 正、反頁) 、證人乙○○證稱:伊係7 號小姐,丙○○於同日傍晚6 時 近7 時許進入店內,伊幫丙○○按摩約1 個多小時,丙○○ 說有急事提前離開,伊未替丙○○為半套服務,編號0323帳 冊28日帳單應非伊服務紀錄云云(偵卷第12-13 、55頁;本



院卷第73正、反頁),均非屬實。
㈡依上開事證,證人丙○○僅在元氣養生館約僅40分鐘,卻支 付1,200 元,與店外招牌及被告自稱之服務時間價格為2 小 時1,200 元,差距甚大,是證人丙○○證稱:乙○○有為半 套服務等語,堪認實在,證人乙○○證稱:伊未為半套服務 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係在店內擔任櫃檯工作,負責收取 男客交付之價款,並與店內女子拆帳,於查獲當日有收取丙 ○○交付之價款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卷頁詳前),被告 自知悉乙○○服務時間及應收取價額,況且,被告於男客入 出店後,尚有外出查看避免遭警查辦之舉,顯見其知悉並從 事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 :乙○○未替丙○○為半套服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被 告既擔任元氣健康養生館櫃檯負責面試女子在店排班接客、 安排服務地點、收取男客交易價款並拆帳與服務女子,自屬 媒介並提供場所行為,其圖利媒介並容留性交易犯行,堪以 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素行、於該店任職期間 、負責工作、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次數、所收取價款、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3 本,雖係供被告 記帳所用,惟係該店所有物,而該店係案外人李仁傑所有等 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非可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物;另扣案之 1,200 元雖係丙○○本次半套服務費用,惟該費用應拆帳供 李惠娟、元氣養生館分得,而被告則由李仁傑每月支付3 萬 元等情,經被告、李仁傑陳述明確(偵卷第2 反面-3、5 反 面、68-69 、76頁),是該1,200 元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 自非得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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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