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3號
PCDM,102,訴,1473,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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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得貴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具 保 人 彭雅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雅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彭雅瑋因被告彭得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 2 年刑保字第184 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 亦未獲任何回應,有保證金收據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庭期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否則沒保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已逃逸。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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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