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莊蕎菱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簡清信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啟宗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696、7658、8359、12206 、14466 號,102 年度
毒偵字第1349、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二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八零點七八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部分,應與共犯莊○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莊○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00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共犯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分手,而丙○○則在戊○○所經營之賭場負責顧場,因 而認識甲○○,另庚○○乃甲○○之朋友,並因甲○○而認 識戊○○。
二、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5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2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 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 號 (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710 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上開4 罪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迨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及1 年10月自98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至100 年
9 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2 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戊○○於101 年7 月12日19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室內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 19時55分後某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即白金賞社區,下稱白金賞社區住處 ,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誤載該社區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應予更正,下同)旁之某寵物 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2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 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 ⒉戊○○於101 年7 月16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室內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 13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寵物店,以1,500 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 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 編號二】。
⒊戊○○於101 年9 月11日零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 時 3 分後某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7 樓住處(下稱三和路3 段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壹、一、編號三】。
⒋戊○○於101 年9 月15日23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公用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路「宏仁醫院」附近,以3,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 訴書附表壹、一、編號四】。
⒌戊○○於101 年9 月18日零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公用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 零時44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附近,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 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五】。
⒍戊○○於101 年10月21日21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 1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壹、一、編號六】。
⒎戊○○於101 年11月3 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5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樓下後門,以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庚○○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 書附表壹、二、編號一】。
⒏戊○○於101 年11月1 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朕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2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非常機車」機車 行門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曹朕睿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 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三、編號一】。
⒐戊○○於101 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54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 交易時間為14時51分後某時許,地點在戊○○上開白金賞 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㈡第 117 頁反面〉,爰以更正後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 萬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 、四、編號一】。
⒑戊○○於101 年12月10日15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30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
交易地點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爰以更正後 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 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二】。 ⒒戊○○於101 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 分後某時許,在甲○○原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住 處樓下,以5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 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三】。
⒓戊○○於101 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31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後方公園,以 2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 書附表壹、四、編號四】。
⒔戊○○於102 年1 月12日8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8 時46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3 萬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壹、四、編號五】。
⒕戊○○於102 年1 月12日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 於同日20時56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 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六】。
⒖戊○○於102 年1 月13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49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27,0 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壹、四、編號七】。
⒗戊○○於102 年1 月17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28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之停車場入口 ,以3 萬元之價格(尚有23,000元價金未實際收取),販 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 ,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 八】。
⒘戊○○於102 年1 月19日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 於同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 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約 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 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九】。 ⒙戊○○唯恐其直接接聽甲○○電話將招致現任女友抱怨, 而請甲○○有事就先打給丙○○,再由丙○○轉知,而丙 ○○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購 毒電話後,已預見其電話中所稱「女的帶半,7,000 」係 指毒品交易之標的及價金,竟仍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提出之交易標的及價金 告知戊○○,再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甲○○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加上要 給丙○○之報酬500 元後,共計7,500 元)後,推由丙○ ○於同日10時5 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市○○○ 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中正南路住處)樓下,販賣重約 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同時收取7,500 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以賺取與進價差額 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
⒚戊○○於102 年1 月23日19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17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以3 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 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 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一 】。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於102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其上
開三和路3 段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僅供丙○○吸食兩 口,量微,顯然未逾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施用。
㈢於102 年1 月27日19、20時許,在其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3.2 公克)後持有之。
三、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2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 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7 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3 罪自98年1 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 護管束,至100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庚○○前於98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與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均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01 年6 月25日22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3時20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處,以3,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 、編號一】。
⒉甲○○於101 年7 月8 日1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
⒊甲○○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41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三】。
⒋甲○○於101 年7 月21日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 】。
⒌甲○○於101 年7 月21日14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11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五】。
⒍甲○○於101 年7 月24日14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29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1,500 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六】。
⒎甲○○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101 年8 月25日2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推由庚○○於同 日22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 訴書附表貳、編號七】。
⒏甲○○於101 年9 月1 日19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45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八】。
⒐甲○○於101 年9 月6 日2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6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九】。
⒑甲○○明知同居之姪女莊○喬(86年1 月生,所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第905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 人在他處無法趕回,而於101 年9 月9 日22時17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再 以電話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莊○ 喬,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內分裝毒品,復於同日22 時22分後某時許,在同址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 】。
⒒甲○○於101 年9 月10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2時14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貳、編號十一】。
⒓甲○○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9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貳、編號十二】。
⒔甲○○於101 年10月2 日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2時42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三】。
⒕甲○○於101 年10月4 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59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四】。
⒖甲○○於101 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7 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五】。
⒗甲○○於101 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六】。
⒘甲○○於101 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24 )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 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
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七】。
⒙甲○○於101 年11月7 日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8 )日 凌晨1 時34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八】。
⒚甲○○於101 年11月16日2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 時38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6 到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九】。
⒛甲○○於101 年12月11日16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7時16 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1,5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十】。
甲○○於101 年8 月22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8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庚○○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十一】。
㈡甲○○於102 年1 月27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28)日10、11 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依法聲請對戊○○、甲○○、丙○○所持上開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地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下列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㈠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扣得戊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 淨重32.21 公克,純質淨重25.8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87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156.29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含外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3.2 公克)、吸食器3 組、玻璃 球2 個、分裝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SONY牌手機1 支、SA MSUNG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6, 000 元,及丙○○所有之HTC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SI M卡1 枚)及現金6,000 元。
㈡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2 樓住處(下稱重新路1 段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 計1.9002公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包、NOKIA 牌手 機1 支、ZIKOM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現金17,900元。
㈢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扣得吸 食器1 組。
五、案經新北市憲兵隊、新竹憲兵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 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 、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 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 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 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戊○○、甲○○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詳待後述)外, 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 詢時僅稱:小邱(按指被告丙○○)幫我看賭場,有時候幫 我運送毒品給別人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0頁),而被 告甲○○於警詢時則略稱: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9分2 通電話是伊打電話叫小邱幫忙送7,000 元的半錢海洛因給伊 ,小邱有送來給伊,但在小邱還沒到時,戊○○有打電話給 伊,叫伊拿7,500 元給小邱,並稱500 元給小邱賺,此次交 易有成功等語(4696號偵字卷㈢第第11頁反面),核與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