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聲志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馬一嵐
涂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吳聲志以被告馬一嵐、涂雅萍涉犯妨害名譽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 7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7 月18日送達於聲請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 親自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憑,嗣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 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雅萍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誹 謗罪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涂雅萍原已論及婚嫁,並預定於101 年5 月11 日拍攝婚紗照,嗣因被告涂雅萍於該日未到場,聲請人又無 法取得聯繫,故因擔憂被告涂雅萍之意始到被告涂雅萍任職 之公司關心,並與被告涂雅萍溝通想法後旋即離開,而被告 涂雅萍當時並無不悅之反應,詎101 年5 月17日,聲請人即 莫名接獲被告涂雅萍親筆書寫之分手信,是聲請人於101 年 5 月12日、14日之所以前往被告涂雅萍任職公司,係基於被
告涂雅萍「準夫婿」之身分關心被告涂雅萍,並無任何監控 或跟蹤之舉。
⑵再倘若被告涂雅萍斯時係為尋求周遭朋友協助,故其發送簡 訊之內容應向親友描述客觀情節,而非未說明前因後果,即 逕將聲請人冠以「恐怖情人」之稱號,使收受簡訊之黃光志 、洪宗男、徐伊平等三人對於聲請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 另觀諸被告涂雅萍發送給黃光志等人之簡訊內容:「我們公 司的大姐們及主管們都很關心我,覺得他是恐怖情人,所以 建議我不要再和他交往,最好連朋友都不要當,我也覺得這 樣比較安全」等語,並無隻字片語委託黃光志等人勸說聲請 人,亦與被告涂雅萍辯稱其係在尋找黃光志等人協助有所齟 齬。
⑶再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其用字淺白、語句明確,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多認「恐怖情人」係無自我控制能 力,會施以暴力、脅迫手段或犯罪行為,使人感到畏懼之人 ,故被告涂雅萍上開用字譴詞自足以使人對聲請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懷疑,是依被告涂雅萍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 之理,卻仍執為前舉,實難認被告涂雅萍對於自己所為傳述 上開簡訊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無所認識。況且,被告自 承其在發送上揭簡訊前曾上網搜尋關於親密暴力之處理文章 云云,更足見被告涂雅萍係在明知社會大眾對於「恐怖情人 」評價之認知下而發送上揭簡訊,以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名譽 。又被告涂雅萍發送簡訊之對象均知悉伊曾與聲請人交往, 被告涂雅萍明知其發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好友,且發送 簡訊之對象亦彼此認識,依經驗法則,收受簡訊者有極高可 能將簡訊內容與被告及聲請人交友圈之其他人討論,顯見被 告涂雅萍係基於使他人對聲請人造成誤解,降低聲請人之外 在形象之目的而發送前揭簡訊,自有將上開簡訊散布於眾之 意,且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
㈡被告馬一嵐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誹 謗罪部分:
⑴被告馬一嵐縱有將其臉書個人網頁設定為好友始能讀取,惟 本件被告馬一嵐之臉書好友人數眾多,與聲請人熟稔亦不在 少數,對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糾紛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涂雅 萍亦自承伊向朋友及公司主管、同事等人陳述其感覺聲請人 在「跟蹤」與監控伊云云,是揆諸經驗法則,其等閱讀被告 馬一嵐張貼之「有時候自以為的在乎,只是把自己的想法強 加在別人身上,所以癡情種與跟蹤狂的做法基本上很類似, 但給別人的感受卻大大不同」等文字及「李大仁帶來的後續 效應!?」連結後,當足以推知被告馬一嵐前揭文字所影射之
對象,本件聲請人(聲請書誤植為被告)即係透過與被告馬 一嵐間共同好友主動告知,始悉上情,足見一般人觀諸被告 馬一嵐所張貼之前揭訊息,均能推知所指對象即為聲請人, 且閱讀者將前揭文字作為公司同事茶餘飯後閒聊話題,再散 布於其他人之可能性極高。而本件被告馬一嵐乃基於前開認 知,而於其臉書網頁發表上揭訊息之連結,益徵其有使前揭 損及聲請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屬灼然。 ⑵又本件聲請人在知悉被告馬一嵐張貼上開文字與連結後,即 向馬一嵐表示其行為恐有損害聲請人名譽及違法之嫌,聲請 人亦不排除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此有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6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馬一嵐則係在接獲聲請人 之存證信函後,始於101 年6 月1 日傳送聊天訊息予案外人 馬一凱,是被告馬一嵐此舉顯係意在脫免其在臉書個人網頁 上影射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所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 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5274號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要疑點均未予詳 查,實有未當,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請 准予交付審判,用符法紀,實感德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 告馬一嵐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理由,均已論述甚 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書認被告等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云云。然據被告馬一嵐固坦承有張貼前揭文字、連結於上 開臉書之個人網頁乙節;被告涂雅萍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 之簡訊予聲請人之友人黃光志、洪宗男、徐伊平等情不諱,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馬一嵐 辯稱:伊之臉書個人網頁只有設定為好友之人才能瀏覽,並 非不特定人均可觀看,且聲請人並非伊之臉書好友,伊之臉 書好友見到上開文字並不會認為伊有意影射聲請人,而伊張 貼上開文字與連結主要是抒發自己想法並叮嚀伊弟弟,並非 指射聲請人,並沒有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意等語;另被告涂 雅萍則辯稱:伊於101 年5 月間向聲請人提分手後,聲請人 於同年5 月12、14、15日均有至伊所任職公司附近,而伊發 現此事情後,心裡覺得聲請人可能有較不理性之行為,伊才 會發簡訊給聲請人與伊之共同友人,而簡訊內容中雖有提及 公司之主管等,然此僅係想讓伊與聲請人之朋友知悉,此事 件尚有他人幫忙處理,希望聲請人可以不要以出現在伊公司 附近之方式對伊造成困擾,實際上,伊並未將此事告知公司 內之任何人,伊傳遞簡訊主要是希望黃光志、洪宗男、徐伊 平等人能夠幫忙安撫聲請人之情緒,並非有意將此事情公開
讓大家知悉,也沒有要藉此侮辱或誹謗聲請人等語。茲查: ㈠被告涂雅萍於偵查雖供稱:其於101 年5 月18日9 時40分許 ,傳送「我們公司的大姐們及主管們都很關心我,覺得他是 恐怖情人,所以建議我不要再和他交往,最好連朋友都不要 當,我也覺得這樣比較安全」等語之簡訊內容予黃光志、洪 宗男、徐伊平等三人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 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 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 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 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是被告涂雅萍所傳送之上 開簡訊內容「恐怖情人」,既非單純之漫然指罵,故是此部 分最多僅可能構成誹謗罪之刑責。再者,被告涂雅萍於偵查 中陳稱:伊於101 年5 月與聲請人分手,當天晚上聲請人打 電話給伊,但是因為聲請人情緒比較激動,伊跟聲請人說下 個星期三、四再見面聊,後來黃光志有打電話來關心伊,說 聲請人有找他聊這件事,黃光志說不然我們三、四個人出來 聊一聊,但是伊後來在5 月14日、15日發現聲請人出現在伊 公司附近,而且伊騎車的時候有從機車後照鏡發現聲請人, 伊覺得聲請人不理性,並且隱私權被侵犯,所以伊感到害怕 ,伊才會在簡訊裡面描述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36頁),且聲請人吳聲 志亦不否認於101 年5 月12日、14日有前往被告涂雅萍任職 公司處,是被告涂雅萍於101 年5 月11日原與聲請人相約拍 攝婚紗卻未到場,心中顯已與聲請人發生芥蒂,其後,被告 涂雅萍發現聲請人竟在其無預期的情況下,出現在其任職公 司附近,被告涂雅萍會認聲請人有跟蹤之舉,並生畏怖之心 ,即難認與常理有悖,故被告涂雅萍在上開簡訊內雖以「恐 怖情人」指稱聲請人,惟此應僅係被告涂雅萍向其與聲請人
共同之友人即黃光志等人,表達其當時所經歷情事之主觀感 受,是被告涂雅萍既非基於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始傳送上開簡 訊內容,即難認被告涂雅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馬一嵐於偵查中雖亦供稱:伊有於臉書上張貼「有時候 自以為的在乎,只是把自己的想法強加在別人身上,所以癡 情種與跟蹤狂的做法基本上很類似,但給別人的感受卻大大 不同」等文字及「李大仁帶來的後續效應!?」之連結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59頁 ),惟衡以被告馬一嵐所張貼「癡情種」與「跟蹤狂」等詞 語,均有前後文之脈絡可循,故此亦與單純之漫然指罵有別 ,是此部分最多亦只能構成誹謗罪之刑責。再者,被告馬一 嵐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臉書只有朋友才能瀏覽,伊並沒有加 聲請人為伊的朋友,另外伊的朋友也不認識聲請人,所以聲 請人看不到伊的臉書,伊的朋友也不會認為伊寫的這段文字 是在影射聲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4321號卷第60頁),且證人即聲請人吳聲志於偵查中 亦證稱:馬一嵐的臉書只有他的朋友可以看的到,所以伊看 不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59 號卷第15頁),是衡以上開文字及連結內容未見有隻字片語 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之任何資訊,故一 般閱覽上開內容之人,實無從僅由上開文字內容及連結即得 推知被告馬一嵐所影射的對象究係何人,且被告馬一嵐主觀 認知,其於臉書個人網頁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連結內容,應 僅能由其臉書朋友才能閱讀到,是被告馬一嵐未必能得知其 臉書朋友與聲請人間有私人情誼關係存在,而有將上開文字 及連結內容轉知予聲請人之可能,故即難認被告馬一嵐於臉 書個人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及連結時,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 之犯意存在。
㈢至其餘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指述之其餘各節,或屬 推論臆測之詞,亦未見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故實難執 此逕認被告等有何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 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