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920號),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被告張惟程賭博第81條、82條之罪乙案,經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期滿,扣案之贓款、撲克牌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惟程、同案被告周可志、趙志豪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1年10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元堂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被告所有之撲克牌 1 副(共52張)為賭具,用俗稱「13張」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挑選其中之13張,分為前、中、後墩 ,各以3張、5張、5張比大小,若3墩全贏者(俗稱打槍)可 向對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 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撲克牌1副(52張)及賭檯上被告所有之賭資1,000元、周可 志所有之賭資1,000元、趙志豪所有之賭資1,800元(賭資共 計3,800元),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 曾受有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誤蹈法網,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考量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 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11 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9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3 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 處分嗣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 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 2張牌)及現金合計3,800元,核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上 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8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 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40條第 2項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 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 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等語,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