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盧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
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後 段房屋,查獲被告吳盧味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四色牌5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盧味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四色牌5 副及抽頭金500 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昱蓁、李恒丁、龍進德、劉戴月娥、林宜長、吳朝榮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則該案既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 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部分,因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68 條之罪,且上開扣案之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