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盛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盛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夏盛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夏盛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罪名」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宣示判決筆 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夏盛 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