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23號
PCDM,102,聲,512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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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本件受刑人陳泰雄犯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 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 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 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 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8 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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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