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W─三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福懋 加油站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 右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KUE─三○七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亦沿 同路段同方向在丙○○右後方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加油站出入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加油站出入口時,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見到丙○○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正在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致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及兩膝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 有右下肢擦傷、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是甲○○騎機車自 己撞上來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二人確於上 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指訴甚詳,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百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五張、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及撞斷之自用小客車 右方後照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甲 ○○騎乘機車附載乙○○未注意行經加油站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其應負過失 之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 法,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彰鑑字第九○○二四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諉卸刑責之遁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品 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且 被告肇事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