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雲
馬滿彩
張秀銚
詹苑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雲、馬滿彩、張秀銚及詹苑淑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等人於緩 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並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期滿。 而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陳明在卷,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淑雲、馬滿彩、張秀銚及詹苑淑等4 人前因賭 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4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016 號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並於102 年11月1 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而該案查扣之象棋1 副 及賭資2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核 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 據,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