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輝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92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做奸犯科,累案均為酒後 駕車,而酒後駕車屬飲酒自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卻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律秩序,異議人認為矯正而發監執行實嫌過重,發監與矯正 不能存在正相關。又異議人髖骨因故受損,於執行後始發現 執行期間生活諸多不便,且天氣漸寒,不時酸痛,經服藥未 能有效止痛,再者,異議人本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慢性病 ,服用所內藥物卻不能有效控制,不時有頭部暈眩等併發症 。綜上,異議人已58歲,諸多病痛纏身,為能得到有效醫療 照顧,以免發生不幸情事,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 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 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 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同此見解)。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異議 人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至19時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再犯本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㈡「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 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⒋有事實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 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 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 法務部於102 年6 月19日所發之新聞稿在卷足參。本件異議 人於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且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衡酌異議人屢屢再犯,怠忽法紀 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 安全之情形,且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警 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
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
㈢另異議人自稱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慢性病,且有髖骨受損 ,天寒時不時酸痛,執行後始發現生活諸多不便,經服用所 內藥物均未能有效控制,有赴醫就診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 ,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到案執行時,僅稱其要聲請易科罰 金,並未述及有何個人特殊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 憑,此參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2 28號102 年8 月28日執行筆錄即明,且上開症狀及理由是否 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並非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標準; 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 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