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陳文亮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陳玟伃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102 年度簡字第7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丙○○因被告乙○○、 甲○○、丁○○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警於聲請人遭詐 騙當日,即民國101 年3 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世界高中」前,當場查獲被告甲○○、乙○○,而扣得 聲請人同日被騙之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因上開 扣押物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贓物,且聲請人係該犯罪之被害 人,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其遭詐騙之被告乙○○、甲○○、丁○ ○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 案及102 年度簡字第7925號案(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 請求發還之550,000 元,其中現金66,000元、黃色紙袋中之 現金456,500 元,分別係員警於被告甲○○將詐騙聲請人得 款交付予被告乙○○後,立即上前查獲,而分別於被告甲○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身上所 扣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3 93號一卷第21至28頁);又前述現金兩筆,係聲請人本案受 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而分別自前述處所扣得乙節,則經 被告甲○○、乙○○、共犯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一卷第8 、5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4 8 號㈠卷第21至23頁、153 頁反面),足見前述現金66,000
元、456,500 元均為被告等詐欺聲請人所得之贓物無訛,又 前開現金,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 收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即發還予聲請 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出 附表所示部分之27,500元(即550,000 -66,000-456,500 =27,500),並無證據足認業已併同扣案,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此部分之金額,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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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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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66,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乃聲│
│ │ │請人本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業據廖姓│
│ │ │少年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一卷│
│ │ │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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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456,500 元│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乃聲請人本案受詐騙│
│ │(黃色紙袋中)│而交付款項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
│ │ │、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8393號一卷第8 、5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 │ │948 號㈠卷第21至23頁、153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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