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83號
PCDM,102,簡上,58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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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謹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4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不滿告訴 人甲○○對於幼兒之照顧方式,即任意對告訴人以肢體動作 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足徵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 態,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內容(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因子女教養問題而與告訴 人有所齟齬,但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告訴人當時抱著 一歲半的兩個小孩,伊不可能跟告訴人拉扯;若有拉扯,告 訴人的手應該會瘀青;再者,伊如果有用力踹告訴人,小孩 不可能沒事;當時係因告訴人抱著小孩左右搖晃,伊怕小孩 被嚇到,便直接伸手去抱小孩,告訴人就突然舉起右手說她 手斷了,伊也嚇了一跳,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骨折,可能是 告訴人產後骨質疏鬆所致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02 年11月15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徒手拍打告訴人後腦 部,再以腳接續踢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壓痛、 右上背壓痛及瘀青、右前臂壓痛、腫及變形、右尺骨橈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就衝進房間,伊當



時背對被告坐在地上,手裡抱著兩個小孩,伊就用手打伊 的後腦很多下,接著用腳踹伊的背,因為伊的背很痛,忍 不住用右手轉過去摸伊的背,沒想到被告繼續踹,所以就 踹倒伊的右手,當時伊手縮回來並不曉得手斷了,只覺得 手很痛,是為了要抱小孩,手抬起來才發現手呈現不正常 的彎曲狀,伊才知道手斷了等語明確(參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583 號卷第97頁),對照告訴人102 年5 月8 日之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受傷部位、形狀與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102 年 11月15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內容(參偵卷第13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3 號 卷第63至93頁),均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依驗 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上背」壓痛、瘀青之傷 害,是告訴人證稱因被告用腳踹其背部,其因覺疼痛而以 「右手」轉過去撫摸背部,致遭被告踹到「右手」等情, 亦無任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02 年5 月 8 日上午8 時30分許遭被告毆傷後,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 即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院 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急診病 歷及調查筆錄(參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 ,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 證甚值採信屬實。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於案發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及2 名1 歲半 之幼兒在家,其並因子女管教問題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參 偵卷第25頁、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之前,其並未發現告訴人手部骨 折,係於兩人口角後,告訴人就把手舉起來說她手斷了等 語(參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3 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參諸告訴人所受右前臂壓痛、腫及變形、右尺骨橈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受有該等傷害,豈可能未向被告反應? 被告又豈會毫無所 覺?告 訴人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在手部骨折之情形下,仍 抱著兩名小孩左右搖晃。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身上並無任 何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於案發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與2 名 1 歲半之幼兒同處一室,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右手即骨折 ,並旋於1 小時後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綜上事證,被告有於案發時地 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甚昭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



於102 年5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 人在臥房討論教導小孩時,伊是站著,告訴人坐著,伊只 是用腳把告訴人撥開,並不是踹她,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手舉起時伊才看到她手斷了等語(見偵卷第 5 至6 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亦自承如果是拉扯間伊造 成告訴人的傷害,伊比較抱歉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後背為何會有 瘀青,應該是拉扯中撞到的,當時告訴人是背對著伊,伊 可能在撥開她時有撞到,當時伊與告訴人拉扯來拉扯去的 ,告訴人就突然說手斷了,有可能是因為拉扯所造成的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已難遽信。又診斷證明 書縱未記載告訴人右手有瘀青情形,然有無拉扯與是否產 生瘀青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所受右前臂壓痛、腫 及變形、右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係遭被告以腳踢 踹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右手並無瘀 青,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係站著 ,告訴人則係抱著兩個小孩背對其坐在地上,而非抱在胸 前面對被告,故即使告訴人遭被告自後以腳踹其背部,因 有告訴人做為屏障,有可能使小孩免於受傷,是自難以小 孩未受傷之結果,而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 因其產後骨骼異常脆弱或有骨質疏鬆所導致,並請求本院 命告訴人至醫院接受檢查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違,亦明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常 情,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 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第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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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