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79號
PCDM,102,簡上,57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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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份郎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
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138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
㈠本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下稱B 車)右方尚有空間,告訴人只需將方向盤稍往 左轉即可將車輛移出,且其旁邊之編號第45號車位亦為其住 家所有,告訴人要將車輛移出並無任何問題,況告訴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稱「我長期以來都是爬右側,從副駕駛座進入 」,於談論和解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足徵該車右方尚有空間 足以開車門並進入車內,告訴人欲將車輛移出當無問題,且 告訴人亦可進入駕駛座移車,則原審判決稱告訴人「迫於形 勢而自101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無法將B 車由第44改號停車格倒退駛出,而妨害陳美瑛駕 駛使用B 車之權利」,顯與事實有違。
㈡依據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報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該車輛係 橫跨於第44號車位及其私自繪製佔用公共空間之第44之1 號 車位,而第44之1 號車位係違法佔用公共空間非無可議之處 ,則告訴人對於該第44之1 號車位既無使用權限,若被告行 為致使告訴人無法私自佔用該空間,告訴人有何權利受有侵 害。
㈢本件告訴人及其家人私自佔用公共空間私設車位供三車停用 ,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確認,告訴人之夫柯大為亦張 貼聲明啟事排除他人對該公共空間之使用權,被告之配偶屢 次發函至管委會及工務局及告訴人配偶柯大為,然告訴人依 然故我,毫無改善,是被告行為充其量僅係表達告訴人並無



使用該公共區域之權利,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以此方 式表達,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況告訴人尚得進入 駕駛座,亦可將車輛駛離,至多僅係出入不便,使用車輛之 權利並無受到侵害,原判決認定被告屬強制罪自有違誤。此 舉如示威抗議集會遊行之人,致使機關人員進出之出入口減 少一般,豈可據此認定全體示威抗議之人均成立強制罪之理 。再者,被告所表達者係告訴人無私自佔用該公共區域之權 利,至多係造成告訴人使用之不便,並無權利受侵害,基於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法理,與告訴人權利行使稍有不 便間,法益衡量下自是言論自由之保障為重,率爾認定被告 犯罪,豈非足令表達意見之人生寒蟬效應,自非民主國家之 所應為,況查,本件被告及其家人業已多次以發函及檢舉之 方式表達,但告訴人依然故我,被告僅得以此方式表達,豈 有犯罪之有。
㈣44號車位旁之樑柱至牆面尚有270 公分,故B 前車前方尚有 270 公分之空間足以活動,依B 車之規格,其車全長僅357. 5 公分,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A 車 ),全寬僅166 公分,縱A 車與B 車後方切齊,亦不到B 車 之一半,怎可能阻擋過中間門柱進而阻擋左前門之開啟,且 依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法顯示左前車門無法開啟之情事,原 審不查,率予認定告訴人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亦非適法。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又基於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下,被告對於告訴人非無可議之行為表達不滿及言論,豈 有據此認定犯罪之有,原判決就此全然未予審酌,自非適法 ,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 陳美瑛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 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1383 號卷第21頁- 第25頁),故雖其於該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可 言,況證人陳美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證人陳美瑛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均得為本案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 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 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例如,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 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制 罪之強暴行為。又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 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 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 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 字第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 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 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



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 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依證人陳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地下室有2 個車位, 是編號44、45號,被告是使用43號車位,被告的車位離伊的 44號車位有很遠的距離;伊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發現B 車 被A 車擋住,情形就如同偵查卷第13頁照片所示,當天伊的 車門被靠住了,沒辦法開,伊有報警並告訴警察說請對方駛 離,讓伊可以進出。101 年10月22日A 車有貼住、撞到B 車 ,B 車左側後車門有凹陷,且有向右邊移動的痕跡;伊到警 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前後約1 個月內,被告才把車子開 回他的停車格,伊的車子才能移動,這段期間伊等有透過主 委去找被告,請被告把車子駛離,但被告沒有理會伊,後來 申請調解,被告也沒有到,就到警察局提起告訴,被告才移 動車子,這段期間伊不可能隨時注意被告車子的動態,是鄰 居告訴伊,伊才知道A 車曾經開出去過,伊事後看照片也有 發現不同的日期A 車擋的位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2頁反面- 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停車位買賣合約書 、地下層第B2層平面圖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 第14頁、第37- 第46頁、原審卷第95頁、第13 5 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 止,將A 車以前開照片所示之方式停放於B 車旁之事實並未 爭執,應認證人陳美瑛前揭證述內容為可採,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並未碰撞證人陳美瑛之車輛,且其係以A 車後車 尾貼近B 車後車門,並未阻擋證人開啟B 車駕駛座之車門云 云,惟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A 車右後車尾保險桿確已碰觸 B 車左側車門中柱,縱被告之車輛並非完全阻擋證人車輛之 駕駛座車門,然依一般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下,應認斯時駕 駛座之車門已無法正常開啟,證人陳美瑛前揭證稱其無法自 由進出該車駕駛座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 B 車駕駛座車門仍得開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再辯稱證 人陳美瑛得由副駕駛座進入B 車內移車,並無妨害證人陳美 瑛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A 車倒車至車尾保險桿碰 撞或緊貼B 車左側前、後門,至B 車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或 雖可開啟但不足供人進出,自已妨害證人正常自右側駕駛座 進入車內駕車之權利,並使其需由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再爬至 駕駛座而為無義務之事;復觀被告將A 車如此靠近證人陳美 瑛之B 車停放,其兩車間僅留有些微空隙甚至未留有空隙, 自非正常駕駛、停放車輛之慣行,縱駕駛技術嫻熟,衡情亦 將使駕駛人,於如此緊迫、未有絲毫轉圜餘地之車輛相對位



置下,心理感到壓力而受強制。而證人陳美瑛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放期間,伊每日均下地下室查看被告 是否將A 車駛離,但無論係101 年10月22日或11月6 日之停 放方式,依伊駕駛技術均無法將B 車駛離,此段期間伊接送 小孩均改搭計程車,伊認伊自由受到限制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92頁),足證證人陳美瑛確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權 利行使受到妨害無誤,被告所為自與刑法304 條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長期佔用公共空間, 其不得已下始為本案之行為,惟此僅係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時 之考量事項,被告尚不得據此妨害告訴人對於B 車之使用權 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 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 他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佔用公 共空間,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碰撞、緊貼告訴人之車輛,妨 害告訴人以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正常使用該車輛之權利, 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罪之犯意無疑,是被告以言 論自由為由,辯稱其所為應受憲法保障,尚無可採。五、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說明 被告先後於101 年10月22日9 時20分前某時,以A 車尾保險 桿碰撞B 車左側前、後車門及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時,以其 車尾保險桿緊貼B 車左側前、後車門之方式停放,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被告停放 A 車後,而妨害告訴人進入B 車駕駛、使用,影響告訴人使 用B 車之權利,係其犯罪行為之繼續,亦僅論以一罪。並審 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卻僅因與告訴人夫妻間就雙方停車位旁公共空間使 用權歸屬有所嫌隙,即以前開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駕駛自 家車輛之權利,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復參酌告訴人佔用公 共空間私設停車位所為固非可採,惟被告亦不思循法律途徑 處理,始屬捍衛自身及住戶全體權利正途,反自力救濟、以 牙還牙,令告訴人無法將車輛駛離,其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之 關連性上,仍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約3 個禮拜、期間非短,惟所妨害者 僅為告訴人對車輛之使用權,尚非屬人身自由之妨害,暨其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原審對於被告是否 構成強制罪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 ,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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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