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64號
PCDM,102,簡上,56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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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黃勤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661號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5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 之「全館十元精品五金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柳媫 芳所有、店員施雅婷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黑色 側背包(下稱系爭背包)1 只得手,並將該背包與其所有之 橘色側背包1 只,同背於其身上,藉以掩飾系爭背包1 只係 該店之商品。迨至收銀臺結帳時,黃勤益未將系爭背包1 只 提出結帳,僅提出價值20元之針線盒等物,連同1000元鈔票 1 張,交予柳媫芳結帳,俟柳媫芳未發現系爭背包1 只為該 店商品,而未扣除該只背包300 元價金,找零980 元交予黃 勤益,黃勤益收取後即故不作聲,逕行離去,嗣經店員施雅 婷目擊此情,趨前攔阻行至該店騎樓處之黃勤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施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婷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證人柳媫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黃 勤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柳媫芳於偵查中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施雅婷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 瑕疵,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背包1 只背於身上 ,併持價值20元之針線盒等物向證人柳媫芳結帳,俟收取證 人柳媫芳所交付之找零980 元後,即自該店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系爭背包1 只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店員表示要 購買針線盒與系爭背包,並將1000元鈔票1 張交予證人柳媫 芳結帳,然證人柳媫芳於找零時,並未扣除系爭背包1 只之 價金300 元,伊亦疏於注意,即自證人柳媫芳處收取980 元 後逕行離去,但伊當時尚未離店多遠,即經證人施雅婷提醒 ,並將300 元交予證人柳媫芳收執,伊實無竊盜之犯意,然 證人施雅婷卻向伊索賠3000元,是伊顯係遭人設局陷害、恐 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號之「全館十元精品五金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 即該店負責人柳媫芳所有、證人即店員施雅婷管領價值300 元之系爭背包1 只得手,並將該背包與其所有之橘色側背包 1 只,同背於其身上,藉以掩飾系爭背包1 只係該店之商品 。迨至收銀臺結帳時,被告並未將系爭背包1 只提出結帳, 僅將價值20元之針線盒等物,連同1000元鈔票1 張,交予證 人柳媫芳結帳,俟證人柳媫芳未發現系爭背包1 只為該店商 品,而未扣除該只背包300 元價金,找零980 元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後即故不作聲,逕行離去,嗣經證人施雅婷目擊此 情,趨前攔阻行至該店騎樓處之被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經證人施雅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 8 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館十元 精品五金商店」內,先將店內價值300 元之系爭背包1 只背 於身上,並將價值20元之商品交予證人柳媫芳結帳後,拿取 找零980 元逕行離去,伊見狀旋趨前攔阻行至該店騎樓處之 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系爭背包1 只尚未付款,然被告逕以伊 忘記付錢、為測試店員乙語推諉,並至收銀臺提出300 元予 證人柳媫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 柳媫芳於偵查中結證:伊為該店店長,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 爭背包1 只背於身上,並提出價值20元之商品,連同1000元 鈔票1 張交予伊結帳,伊於結帳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身上之系



爭背包1 只係店內商品,被告亦未告知該只背包未經結帳, 而於收取找零980 元後即行離去,係店員施雅婷發現此情趨 前攔阻,被告始提出300 元,並表示係為考驗店員是否有在 注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矧證人柳媫芳施雅婷上開所證,就被告將系爭背包1 只背於身上,未提出 結帳即行離去,以及嗣遭證人施雅婷攔阻後之反應等細節, 核均大致相符,苟非證人柳媫芳施雅婷確身歷其境而有其 事,焉能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證人柳媫芳施雅婷雖因本 件竊盜案件,致與被告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證人柳媫芳施雅婷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柳媫芳在偵查中,更 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仍明確證述被告先將系爭背包1 只背於身上,並未向 其提出結帳,且被告於收取找零980 元時,亦未向其表示有 何異狀即行離去等語如前,原堪信證人柳媫芳施雅婷上開 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應可信實。復佐以被告當日確有將 系爭背包1 只,連同其所有之橘色側背包1 只同背身上,並 於店員施雅婷告知其身上之系爭背包1 只尚未結帳,始返回 店內支付300 元現金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施雅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柳媫 芳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僅將價值20元之針線盒等商品提出結帳 ,並未提出系爭背包1 只等語一致如前,則其辯稱有告知店 員要購買系爭背包1 只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徵諸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業已坦認:「店員還是找980 元,但我 心裡在想背包沒有結帳,不過我就離開櫃臺了。」、「(對 方找你980 元,你有無向店員表示還有1 個300 元的包包沒 有結帳?)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8頁 ),則被告於收取找零離去之際,顯然知悉系爭背包1 只尚 未結帳,被告卻仍執意將之攜離,益徵其確有竊取系爭背包 1 只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是其辯以並無竊盜之犯意 ,僅係忘記付錢,卻遭人設局陷害,恐嚇取財云云,委難採 憑。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 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系爭背包1 只未經結帳,仍將之背於身上攜出店外之行為, 已屬將所竊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所涉竊盜既遂之犯



行已然成立。縱被告嗣因證人施雅婷發覺攔阻後,始支付系 爭背包1 只之價金300 元,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辯稱 其經證人施雅婷提醒後,已有支付價金300 元,故其所為非 屬竊盜行為云云,亦難採憑。
㈢、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黑色側背包)之價值300 元,惟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施雅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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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