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04號
PCDM,102,簡上,50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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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9 日102 年度簡字第4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永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湯永興二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判處被告各拘 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 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湯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
三、上訴人依循告訴人楊連發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住家噪音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菜刀,或以言語恐 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遷移上址,應可避免類此行為發 生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後確實曾遷移上址居所地至他處工作,嗣後才又遷移回上址 居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當庭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不再擾亂告訴人之 生活,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原審所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 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書誤 載為民國57年7月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二次行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 行情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間,僅因住家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持菜刀,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楊連發,法治觀念 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遷移上址,應可避免類此 行為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湯永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供犯罪所用 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因不滿其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居所之樓上鄰居楊連發家中發出噪音,而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月5日15時許,前往楊



連發上址3樓之住處外,與楊連發發生口角後,持菜刀砍敲 該處之鐵門,使楊連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 於101年12月7日17時許,在上址1樓外面街道上,對著上址3 樓之楊連發住處,向楊連發大聲恫稱:「要你們全家好看, 幹你娘、你報警看看,我會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使楊連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楊連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連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永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連發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戶鄭雪娥於偵訊時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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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