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25號
PCDM,102,簡上,325,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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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義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佩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
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8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同案被告丙○○(業經撤回上訴) 於工會理事長補選失利,而與丙○○於會場中恣以私德之事 詆毀他人名譽,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庚○○之關係及各自參 與犯行之程度,暨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皆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丁○○拘役20日、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如附件即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分別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內容,惟均否認 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同辯稱:(一)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店慈濟醫院地下室被告2 人父親馮文 建之靈堂前向渠等表示丙○○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邀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渠等為澄清並無此事,始於前揭時 地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內容之發言,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 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被告2 人上開言論內容, 不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三)縱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刑法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渠等陳述之內容涉及新北市各業工人 總工會運作之公共利益,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予不罰;(四)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係為維護丙○○之 名譽,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要件,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作為上訴意旨。經查:
(一)被告2人所為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 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丙○○在新北市 各業工人總工會理事長補選會議上,以麥克風公開陳述告 訴人向被告戊○○、丁○○謊稱其曾以3,000 元之代價邀 約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致其他理事不願支持其參選理事長 ,其方落選等語,而被告2 人則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內容之言語,附和丙○○上開陳述,依丙○○所陳述之前 揭內容,按照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易使人認為告訴人 係得以金錢交易肉體、性生活複雜之人,或係認告訴人為 影響理監事之選舉結果,不擇手段,刻意捏造丙○○曾向 其邀約進行性交易之不實情節,以此詆毀丙○○之名譽, 進而達到使丙○○落選之目的,客觀上顯然有使他人對告 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是被告2 人以積極行為 附和丙○○前開指述,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2 人辯稱渠等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云 云,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尚難憑採。
2、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 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本件總工會理事長補選會議出席人 數有27人,出席者包括理事、監事、會務人員及主管機關 指派之代表等人,有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第二屆第一次 臨時理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第二屆理監事名冊各1 份附 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20492 號卷第10至11頁、第3 頁),屬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被告2 人附和丙○○上 開言詞,對該特定多數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言論,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 謗之故意,甚為昭然。
(二)依被告2 人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渠等所為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之要件:
1、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



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 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10日 在其父靈堂告知其丙○○曾以3,000 元邀約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一事,其遂於100 年12月30日偕同其母親、妹妹與妹 婿找丙○○求證等語(參101 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向其提及此事時係在其父 馮文建出殯前約11、12天(依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馮文建係於12月17日出殯,參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3頁) ,其聽到後很錯愕,等守喪結束之後就與被告丁○○、母 親甲○○與小妹去找丙○○詢問有無此事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於 100 年12月初在其父靈堂前提及丙○○邀約性交易一事, 其乃於100 年12月底與其兄即被告戊○○、母親、妹妹及 妹婿一起去找丙○○求證等語(參101 年度他字第3217號 卷第20頁),於審理時則供陳:告訴人係於其父快出殯前 向其提及此事,之後其就與被告戊○○、妹妹及妹婿去問 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被告戊○○、丁○ ○就告訴人係於何時向渠等提及丙○○邀約從事性交易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證人甲○○有無與被告2 人一同 找丙○○求證乙節,被告2 人之供詞亦存有顯然之矛盾, 再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自行或在他人 之陪同下找丙○○求證等情(參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亦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合。故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曾於案 發前向渠等表示丙○○有邀約其從事性交易云云,已難遽 信。
3、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丈夫馮文建於10



0 年11月26日過世後,伊忘記是哪一天告訴人來靈堂上香 ,跟伊聊天時,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丙○○前一天有來上 香,伊並提及丙○○與馮文建熟識,丙○○的妻子伊也認 識,及戴明喜也要參選理事,伊曾聽聞伊丈夫談到戴明喜 與基層會員比較沒有互動,丙○○比較有互動,是比較傾 向由丙○○來接任理事長;告訴人回答她知道丙○○前一 天有來上香,並說馮文建判斷失誤,伊詢問告訴人原因, 告訴人表示丙○○曾對她發出性邀約一個晚上3000元,當 時被告2 人均在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 。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向伊表示她前 一天有帶丙○○到伊父親靈堂上香,她說丙○○很怕不敢 一人來上香,所以才找她一起來,伊說伊父親是支持丙○ ○,告訴人就接著說伊父親後面抉擇可能有改變,因為丙 ○○人品有問題,曾經邀約她性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反面)。由上觀之,證人甲○○不僅無法明確指出 告訴人係何時向其提及丙○○邀約性交易之事,且關於告 訴人告知其此事之緣由,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戊○○前開 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再者,關於其事後有無與被告2 人 一同找丙○○查證乙節,其證言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復 參以證人甲○○為被告2 人之母親,關係密切,立場難免 偏頗,不無迴護被告2 人之可能,故尚難以其證言遽為有 利被告2 人之認定。
4、另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 身分、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 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 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 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 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新北市各業 工人總工會之秘書,主要職務內容為會務聯絡、處理理事 長與會務人員之溝通事宜及理事長交待之任務等,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關於 丙○○有無邀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依告訴人之職務 、身分觀之,純屬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事項,而與其他社 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否則,豈非單純加入任何工 會或非工會會員而具會務人員身分者,其有關個人性生活 之事項,皆涉及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障,得無端橫加干 涉、恣意詆毀其私領域行為,此不啻剝奪一般人民之隱私 權,顯非的論。從而,不論被告2 人所為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因無涉公共利益,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要 件,自不得據此免責。




5 、綜上,依被告2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實難認定告訴人確有 向渠等及證人甲○○提及丙○○曾以3,000 元之代價邀約 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且其內容復與公共利益無 關,乃被告2 人明知不實,卻執意於該次總工會理事長補 選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該等僅涉及個人私德 之言論,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規定免罰。
(三)被告2 人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 ,不能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免罰:
1、 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 ,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如係為他人之防衛,或辯白, 或保護他人之利益,則與該款之要件並不相當;又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 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 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 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
2、查丙○○是否曾邀約告訴人性交易乙事,與被告2 人之權 益並無關聯,是渠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言論, 顯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且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知告訴人除向渠等提到此事外 ,有無向其他人提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 面);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就其所知,除被告2 人外, 告訴人並未向其他人談及其有邀約告訴人為性交易之事等 情(參101 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第21頁),益證被告2 人 發表前開言論時,客觀上並不存在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侵 害之情狀,即無「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可言, 渠等所為言論之目的係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故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 採。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本件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量刑同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故被告2 人提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陳述之內容 │
├──┼─────┼──────────────────┤
│ 一 │被告戊○○│「這是真的、這是真的、真的事情」 │
├──┼─────┼──────────────────┤
│ 二 │被告丁○○│「你在我爸爸靈堂,那天講說,丙○○說│
│ │ │要跟你High一個晚上3,000 元,你敢發誓│
│ │ │你沒有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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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