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9號
PCDM,102,簡上,259,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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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101 年度簡字第54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秀玲羅海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尚林苑 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45分許, 在上址大樓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邱秀玲羅海萍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邱秀玲徒手毆打、拉扯羅海萍之身體及頭 髮,羅海萍則以防狼噴霧劑朝邱秀玲之臉部噴灑,致邱秀玲 因而受有眼部及臉頰紅腫、疼痛等傷害(羅海萍所涉傷害犯 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羅海萍則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曲維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 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海 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與羅海萍拉扯,伊係因遭羅海萍以防狼噴霧噴灑而揮擋 ,而曲維智為阻止羅海萍噴灑防狼噴霧,有用手去揮打羅海 萍,且羅海萍事發後即離開現場,因此羅海萍所受之傷害並 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頭髮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邱秀玲將伊推到角落,徒手打伊,扯伊頭髮,並把伊壓 倒在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核與證人曲維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一回頭就看見羅海萍 在地上,且是在牆角的角落,邱秀玲則繼續站著,伊就趕快 把邱秀玲拉開,羅海萍邱秀玲互相拉扯,伊在拉邱秀玲時 ,羅海萍就噴她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曲維智於案發當時係大樓住戶與管理 員之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不認識該名管理員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衡情證人曲維智應無甘冒偽證或 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 曲維智有設詞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證人曲維智上開指證被告 與羅海萍互相拉扯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又經原審當 庭撥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 :0 :26 -0 :0 :49)警衛進入大門關切。兩人仍持續口角,被告 越吵越逼近告訴人。被告之女兒似以雙手拉著被告。警衛以 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被告轉頭與警衛談話後,示意女兒先出 門,並轉身亦欲出門,但離開前仍再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似 乎再以言語指責告訴人。告訴人亦以右手指向被告,似以言 語反擊,此時告訴人右手明顯可看出持有1 串不明物品。被 告於告訴人言語反擊後,隨即轉身並舉起右手握拳朝向告訴 人方向追打,告訴人後退,兩人退至攝影鏡頭外。(0 :0 :49-1 ;13)警衛見狀追上前去,消失於攝影鏡頭外,再 度出現時,以雙手抵住被告雙手,並將被告推出門外。告訴 人後出現於攝影畫面中,走回大門處,右手拿著一串不明物 體,先向門外看,亦走到門外」,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455號卷第37頁反面),另觀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高舉雙手衝向告訴人 等情,有該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可 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手握拳頭追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否則警衛曲維智實無以雙手抵住被告,並 將之推出門外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噴灑防狼噴 霧才高舉雙手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於被告握拳朝 告訴人方向追去前,告訴人手中已持有不明物品,但卻無舉 起該物對被告噴灑之舉動,且依證人曲維智上揭證述,其係 因見被告先與告訴人拉扯,才去拉住被告,告訴人於其拉住 被告時才噴灑防狼噴霧之案發過程,再衡以一般人突遭噴灑 不明液體時,身體應後退並以手掩口鼻,豈有高舉雙手衝向 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稱,實與常情有違,尚難為採。而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側手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薪醫院永和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其遭被告打傷之過程相符,是告訴人指述上 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傷害行為與所受傷 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臆測上開傷害 係告訴人自己事後造成云云,非可採信。是被告當時確有拉 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錢漢傑、許成龍、當時至 案發現場之2 名員警、員警羅詩婷及101 年9 月17日14時30 分之審理調解官等人,並聲請調查101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 45分至8 時30分之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聲請勘驗事發現場 之面積大小等節,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未目擊 案發當時事發之經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係為證明 證人曲維智未主動報警,且告訴人案發之後即離開現場等節 ,然證人曲維智既無權留置告訴人,且當時由何人報警,亦 均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請,實均與本案 無關,且本院認依前開證據,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此 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傷害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均為人母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而為子女榜樣,反於公眾場所相互叫罵 ,復以暴力相向,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 度,及本件衝突之初,係告訴人先有不當之行為在先、被告 復主動上前攻擊在後之情節,暨其犯後均否認犯行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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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