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具有阿美族原住民身分,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為錢包1 個(內有 新臺幣9 百元),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陳昱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琦雅體育用品店」內, 發現店內顧客楊琬琪所有橘色錢包放置在店內長椅上,竟利 用楊琬琪在店內消費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琬琪所有 之橘色錢包1個(錢包內有新臺幣900元),得手後並即離開 現場。嗣經楊琬琪向琦雅體育用品店負責人李芳文調閱店內 所裝設監視器畫面而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陳昱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琬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琬 琪與證人李芳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琦雅體育用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