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25號
PCDM,102,簡,792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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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伃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丙○○與張瑋君(另行審結)、張啟元(即張瑋君之父,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張志宏(現上訴中)、林宸緯(現上 訴中),及名籍不詳綽號「大象」、自稱「王先生」、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大象」即以電話聯 絡張志宏、林宸緯,由兩人依指示至板橋火車站、臺北市萬 華區家樂福等地之置物櫃收取上開物品後,測試該等帳戶能 否正常提款以供作詐欺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回覆「大象」。 嗣「大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再由張志宏或林宸緯依「大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 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依「大象」指示方式交付,而曾於 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6分、下午2 時15分許、同年 月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元、130,000 元至張瑋君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林宸緯並 曾於100 年12月下旬至101 年2 月中旬期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正隆廣場,將詐欺所得交付予張瑋君;而張瑋君於取得上 述款項後,再自行、或委由陳玟予將之轉匯至張啟元指定之 帳戶中。
二、丙○○與張瑋君(另行審結)、李佳駿(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廖姓少年(84年1 月15日生)、霍姓



少年(84年12月23日生,該2 名少年真實名籍皆詳卷,均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張啟元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瀑 布哥」、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打陳文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冒充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並佯稱陳 文亮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診斷證明書,將代為報案 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陳文亮上開行動電話, 冒充桃園縣政府調查員,告以上情,並詢問陳文亮相關帳戶 資訊云云;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陳文亮 上開行動電話,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佯稱陳文亮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陳文 亮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南投分 行提領550,000 元,再依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街村○○ 路000 號新街國小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廖姓少 年、霍姓少年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與李佳駿共同攜帶供 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搭乘由不知情許詠森(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1003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述新街國小,由廖姓少年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監管 人員之公務員,出示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交予 陳文亮以行使,佯稱須收取帳戶存款以監管云云為詐術,使 陳文亮陷於錯誤,乃交付550,000 元予廖姓少年,足生損害 於陳文亮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00 0 號世界高中前,李佳駿、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乃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其中456,500 元予張瑋君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張瑋君身上、 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5處、丙○○身上及位 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18樓居所內,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張瑋君於本院審理、張志宏、林宸緯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及監聽譯文、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蔡宜



謹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文及附件 (有關鍾湘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黃傑銘之個 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財富管理函文及附 件(有關李孟潔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劉崇志之金融卡申請暨異 動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共7 份(有關 向清廣李連吉李冠德吳家沂黃傑銘王雅敏、柯怡 靜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張瑋君於本院審理、李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廖姓 少年、霍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呂明延許詠森、告訴人陳文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均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 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658 號宣示 筆錄、101 年度虞護字第176 號宣示筆錄影本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8 份、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與詐騙所得之66,000 元、456,500 元,及附表三至六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 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 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 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查「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 正確全銜,故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 ,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亦僅能論 以通常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 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 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 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 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姓少年係84年1 月15日 生,霍姓少年則係84年12月23日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如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二編號7 、10、13、27所示被害人 先後匯款而詐得財物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場所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為接續犯;被告與張瑋君張啟元、張志宏、林宸緯、「王先生」、「大象」、不知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張瑋君李佳駿、張 啟元、「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之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欠缺法治觀念,竟協助其 子張瑋君為匯款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陳文亮財產損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 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涉案程度、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失,而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相 當程度之負擔,始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均緩刑4 年,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共向 給付國庫500,000 元,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六,即共犯廖姓少年交予 告訴人陳文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上之「臺灣省法 務部監管科」印文1 枚,係事實二部分詐騙告訴人陳文亮所 用而偽造者,業經張瑋君、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告訴人陳 文亮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下稱偵 ㈠卷第64頁反面、卷三第233 頁反面、200 、256 、278 頁 ),且有該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 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61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11之偽造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則係當場於李佳駿、廖 姓少年、霍姓少年乘坐之車牌號碼00-1003號自小客車上所 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並與前述收據上 印文一致,足見係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相關,故附表六所 示該收據上之印文1 枚、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前述印章2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陳 文亮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瑋君所有,並供本案事



實一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於本院供述明確 (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 示之物,均係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 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張瑋君、共犯李佳駿於本院供 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 物,分別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 各該編號之說明),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 張瑋君身上查扣之現金456,500 元,乃告訴人陳文亮本案受 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業據張瑋君李佳駿、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 第第8 、57頁、本院㈠卷第21頁反面、153 頁反面);而張 瑋君身上、其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5 樓之25居所查 扣者,其中現金1,208,000 元、108,000 元、中國信託密碼 函1 張、張瑋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郵政儲金簿 各1 本,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電子機票收據、金廈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第一銀 行收兌外幣申請書各1 張、張瑋君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存摺、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各1 本、紅色手提袋1 只、印章1 枚,則非與本案 直接相關;又陳昀育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陳昀育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身上及位在新北 市○○區○○路○段0 號18樓居所查扣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 收款證明2 張、存款存根聯6 張、郵局跨行申請書影本8 張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8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77張 ,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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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 部分 │
├──┼─────────────┼────────────┼─────┤
│ 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 部分 │
├──┼─────────────┼────────────┼─────┤
│ 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3 部分 │
├──┼─────────────┼────────────┼─────┤
│ 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4 部分 │
├──┼─────────────┼────────────┼─────┤
│ 5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5 部分 │
├──┼─────────────┼────────────┼─────┤
│ 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6 部分 │
├──┼─────────────┼────────────┼─────┤
│ 7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7 部分 │
├──┼─────────────┼────────────┼─────┤
│ 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8 部分 │
├──┼─────────────┼────────────┼─────┤
│ 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9 部分 │
├──┼─────────────┼────────────┼─────┤
│1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0部分 │
├──┼─────────────┼────────────┼─────┤
│1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1部分 │
├──┼─────────────┼────────────┼─────┤
│1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2部分 │
├──┼─────────────┼────────────┼─────┤
│1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3部分 │
├──┼─────────────┼────────────┼─────┤
│1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4部分 │
├──┼─────────────┼────────────┼─────┤
│15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5部分 │
├──┼─────────────┼────────────┼─────┤
│1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6部分 │
├──┼─────────────┼────────────┼─────┤
│17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7部分 │
├──┼─────────────┼────────────┼─────┤
│1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8部分 │
├──┼─────────────┼────────────┼─────┤
│1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19部分 │
├──┼─────────────┼────────────┼─────┤
│2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0部分 │
├──┼─────────────┼────────────┼─────┤
│2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1部分 │
├──┼─────────────┼────────────┼─────┤
│2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2部分 │
├──┼─────────────┼────────────┼─────┤
│2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3部分 │
├──┼─────────────┼────────────┼─────┤
│2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4部分 │
├──┼─────────────┼────────────┼─────┤
│25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5部分 │




├──┼─────────────┼────────────┼─────┤
│2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貳月。 │沒收。 │號26部分 │
├──┼─────────────┼────────────┼─────┤
│27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7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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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 註 │
├──┼───┼────┼─────────┼─────────────┤
│ 1 │向清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 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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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連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4.5 匯入 │
├──┼───┼────┼─────────┼─────────────┤
│ 3 │李冠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6.7 匯入 │
├──┼───┼────┼─────────┼─────────────┤
│ 4 │蔡宜瑾│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8 匯入 │
├──┼───┼────┼─────────┼─────────────┤
│ 5 │鐘湘緹│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9 匯入 │
├──┼───┼────┼─────────┼─────────────┤
│ 6 │吳家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0.11 匯入 │
├──┼───┼────┼─────────┼─────────────┤
│ 7 │黃傑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2.14.16匯入 │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15匯入 │
├──┼───┼────┼─────────┼─────────────┤
│ 8 │王雅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7-20匯入 │
├──┼───┼────┼─────────┼─────────────┤
│ 9 │柯怡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1匯入 │
├──┼───┼────┼─────────┼─────────────┤
│10 │李孟潔│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22-24匯入 │
├──┼───┼────┼─────────┼─────────────┤
│11 │劉崇志│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5-27匯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
│ │ │ ├────┤ │
│ │ │ │ 金 額 │ │




├──┼───┼──────────────┼────┼────────┤
│ 1 │王郁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黃郁淳、王郁│
│ │ │下午5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瑄、向清廣警詢之│
│ │ │撥打黃郁淳電話,佯稱黃郁淳先│間7 時24│證述(見偵㈠卷第│
│ │ │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分許 │198 頁至201 頁、│
│ │ │錯誤,成為購買多件且按月連續├────┤101 偵字第6566號│
│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14,998元│卷二,下稱偵㈤卷│
│ │ │,復佯稱系統錯誤,須提供另一│ │第188 至193 頁)│
│ │ │帳戶,黃郁淳因而向同學王郁瑄│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陳稱上情並借用帳戶,致該2 人│ │交易明細表1 份(│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 │見偵㈠卷第203 頁│
│ │ │市○○路0000號交通大學內,以│ │) │
│ │ │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 │ │
│ │ │編號1 向清廣帳戶中(嗣經及時│ │ │
│ │ │報警凍結帳戶,乃取回款項)。│ │ │
├──┼───┼──────────────┼────┼────────┤
│ 2 │李百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李百捷、向清│
│ │ │晚間7 時4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李百捷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7 時21│偵㈠卷第186 頁反│
│ │ │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遭多刷一筆│分許 │面至187 頁反面、│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李百├────┤偵㈤卷第188 至19│
│ │ │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10,998元│3 頁)、李百捷第│
│ │ │中市○○區○○路000 號僑光科│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 │ │技大學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面及內頁影本各1 │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向清廣帳戶│ │份(見偵㈠卷第19│
│ │ │中。 │ │0 頁) │
├──┼───┼──────────────┼────┼────────┤
│ 3 │王雅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王雅妮、向清│
│ │ │晚間7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王雅妮電話,佯稱須依指示│間7 時20│偵㈠卷第224 頁反│
│ │ │至ATM 確認身分取消付款,致王│分許 │面、225 頁、偵㈤│
│ │ │雅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卷第188 至193 頁│
│ │ │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以ATM │14,066元│)、郵局自動櫃員│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機交易明細1 份(│ │ │ │1 向清廣帳戶中。 │ │見偵㈠卷第226 頁│ │ │ │ │ │反面) │
├──┼───┼──────────────┼────┼────────┤
│ 4 │李盈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李盈瑩、李連│
│ │ │晚間8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李盈瑩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9 時32│偵㈠卷第289 、29│




│ │ │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0 頁、偵㈤卷第13│
│ │ │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7 至139 頁)、台│
│ │ │ATM 解除,致李盈螢陷於錯誤,│26,028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 │ │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仁愛路四│ │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 │段與延吉街口,以ATM 轉帳匯款│ │份(見偵㈠卷第29│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1 頁反面) │
│ │ │李連吉帳戶中。 │ │ │
├──┼───┼──────────────┼────┼────────┤
│ 5 │劉雅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劉雅芳、李連│
│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 │劉雅芳手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間9 時32│偵㈠卷第301 頁、│
│ │ │拍賣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分許 │偵㈤卷第137 至13│
│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9 頁)、中國信託│
│ │ │除,致劉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29,900元│自動櫃器機交易明│
│ │ │時間,在臺南市安和路5 段166 │ │細表1 份(見偵㈠│
│ │ │號之7-11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 │卷第301 頁反面)│
│ │ │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李連吉帳│ │ │
│ │ │戶中。 │ │ │
├──┼───┼──────────────┼────┼────────┤
│ 6 │胡錦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胡錦欣、李冠│
│ │ │晚間6 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胡錦欣手機,佯稱其先前網│間7 時31│偵㈠卷第333 頁反│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分許 │面、334 頁、偵㈤│
│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卷第156 至159 頁│
│ │ │胡錦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29,987元│)、臺灣銀行自動│
│ │ │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351 │ │櫃器機交易明細表│
│ │ │巷141 號,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1 份(見偵㈠卷第│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 │335 頁反面) │
│ │ │中。 │ │ │
├──┼───┼──────────────┼────┼────────┤
│ 7 │吳芷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吳芷逸、李冠│
│ │ │晚間7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吳芷逸電話,佯稱其於奇摩│間7 時48│偵㈤卷第171 至17│
│ │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分許、同│3 頁、156 至159 │
│ │ │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吳│日晚間7 │頁)、郵局自動櫃│
│ │ │芷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時50分許│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 │別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份(見偵㈤卷第17│
│ │ │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中。 │27,998元│4 頁) │
│ │ │ │12,345元│ │
├──┼───┼──────────────┼────┼────────┤




│ 8 │黃雯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1日│101 年2 │證人黃雯鈴警詢之│
│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1日晚│證述(見101 年度│
│ │ │黃雯鈴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間9 時許│偵字第6566號卷一│
│ │ │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下稱偵㈣卷第13│
│ │ │致黃雯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9,972元 │5 、136 頁)、黃│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雯鈴帳戶內頁影本│
│ │ │至附表一編號4 蔡宜瑾帳戶中。│ │(見偵㈣卷第137 │
│ │ │ │ │頁) │
├──┼───┼──────────────┼────┼────────┤
│ 9 │謝靜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證人謝靜宜、鍾湘│
│ │ │晚間9 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3日晚│緹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謝靜宜手機,佯稱於奇摩網│間10時27│偵㈠卷第331 頁及│
│ │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分許 │反面、偵㈤卷第69│
│ │ │指示匯款,致謝靜宜陷於錯誤,├────┤至71頁) │
│ │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島松區學│29,983元│ │
│ │ │堂路合作金庫,以ATM 轉帳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 鍾湘緹│ │ │
│ │ │帳戶中。 │ │ │
├──┼───┼──────────────┼────┼────────┤
│10 │林欣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林欣妤警詢之│
│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4日下│證述(見偵㈠卷第│
│ │ │林欣妤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 時48│229 至230 頁反面│
│ │ │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AT│分許、同│)、萬泰銀行自動│
│ │ │M 更改,致林欣妤陷於錯誤,於│日下午5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時59分許│1 份(見偵㈠卷第│
│ │ │路與民族一路口萬泰銀行,以AT├────┤231 頁反面) │
│ │ │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19,378元│ │
│ │ │號6 吳家沂帳戶中。 │29,989元│ │
├──┼───┼──────────────┼────┼────────┤
│11 │朱蓓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朱蓓玟警詢之│
│ │ │晚間7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4日晚│證述(見偵㈠卷第│
│ │ │撥打朱蓓玟電話,佯稱其網路購│間7 時22│148 、149 頁)、│
│ │ │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依│分許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指示至ATM 解除,致朱蓓玟陷於├────┤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小│13,896元│(見偵㈠卷第150 │
│ │ │港區漢民路與華山路口7-11內,│ │頁) │
│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 │ │
│ │ │一編號6 吳家沂帳戶中。 │ │ │
├──┼───┼──────────────┼────┼────────┤
│12 │鄭富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鄭富榮、黃傑│




│ │ │下午2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
│ │ │撥打鄭富榮電話,佯稱其網路購│午3 時25│偵㈠卷第327 頁反│
│ │ │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分許 │面、偵㈤卷第79至│
│ │ │至ATM 解除,致鄭富榮陷於錯誤├────┤82頁)、郵局自動│
│ │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29,984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忠貞路39號的南社郵局,以ATM │ │1 份(見偵㈠卷第│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329 頁反面) │
│ │ │7 黃傑銘郵局帳戶中。 │ │ │
├──┼───┼──────────────┼────┼────────┤
│13 │郭秀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郭秀圓、黃傑│
│ │ │下午3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證述(見偵│
│ │ │撥打郭秀圓電話,佯稱其於PCHO│午4 時21│㈠卷第241 頁、偵│
│ │ │ME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同│㈤卷第79至82頁)│
│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郭秀圓│日下午4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 │時27分許│交易明細表1 份(│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見偵㈠卷第246 頁│
│ │ │7 黃傑銘彰化銀行帳戶中。 │29,985元│反面) │
│ │ │ │29,985元│ │
├──┼───┼──────────────┼────┼────────┤
│14 │關玉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關玉琳、黃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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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