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原子筆壹支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所載「先由甲○○提供可供 公眾上網登入之『TS管理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 g.○○○○○○.net)帳號『FAN ○○』及密碼『A123○○ ○』予高崇舜,再由高崇舜自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 應予更正為「先由甲○○於民國102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某 日,提供具有管理權限之『TS管理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 http://ag.OOOOOO.net)之帳號『FANOO 』及密碼「A123○ ○○」予高崇舜,再由高崇舜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 ㈡同欄一、第7 行所載「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予會員,用以登 入該網站下注簽賭」,應予更正為「並以上開具管理權限之 帳號,開設新帳號及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TS運動網』( http://ts1688.net )下注簽賭」;同欄一、第18行所載「 在上開網咖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 樓『遊戲阜網咖』內」;同欄一、第19行所載「操作管理 簽賭網站」,應予補充為「操作管理簽賭網站,並扣得帳冊 1 本、原子筆1 支及計算機1 台」。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提供上開「TS管理網」之帳號、密 碼予高崇舜,惟矢口否認有何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高崇舜有朋友要下注,故將上 開帳號、密碼交予證人高崇舜,而該帳號、密碼係某經營「 TS運動網」之朋友開設予伊後,伊再轉交證人高崇舜,伊只 是牽線在該朋友與高崇舜間代為轉交賭金,無任何抽成云云 (見偵卷第125 頁)。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崇舜於偵查 中證稱:上開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伊與 被告說好獲利或損失為被告7 成、伊3 成,1 週對帳1 次, 分紅的錢有見面才會拿現金給被告;伊負責與會員收錢,若 對方下注1 萬元,伊拿3000元,被告拿到7000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第118 頁、第126 頁),是被告將上開具管 理權限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高崇舜,並由證人高崇舜招 募會員下注後,以3 比7 之比率分攤獲利及損失,證人高崇 舜會將賭金7 成之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將收到之7 成賭金全數轉交予某友人,並未抽成云云, 然此等簽賭網站經警查緝取締多時,若非與經營上開簽賭網 站之管理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衡情應無任由一般人取得 具管理權限之帳戶及密碼之理,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他管 理者豈非冒遭他人洩漏相關資料經警取締之風險,亦需擔負 轉手金錢可能遭他人恣意侵占花用之鉅額損失?又證人高崇 舜前因使用被告本件所交付之帳號、密碼而經營簽賭之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下稱證人高崇舜賭博案件),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密碼具管理權限,並與證人 高崇舜達成賭金抽成比例之協議,復向證人高崇舜收取7 成 賭金,其主觀上與證人高崇舜顯有犯意之聯絡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雖僅為交付上開帳戶、密碼之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 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 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
件「TS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 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供證人高崇舜用以招募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高崇舜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更正後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罔視法治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 間、規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 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 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 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之帳冊1 本、原子筆1 支及計算機1 臺,為證人高崇舜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於上開證人高崇舜賭博案 件經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於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帳冊1 本及原子筆1 支,為另案被告黃玉君所
有之物,且其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崇舜(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管理 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 . ○○○○○○.net ) 帳號「FAN ○○」及密碼「A123○○○」予高崇舜,再由高
崇舜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 會員,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 賭。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 ,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 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 並與高崇舜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高崇舜索取相當於賭 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 之金錢予高崇舜,高崇舜每週負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 入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收取金錢並抽取3 成之佣金 後,再將剩下7 成之金額交付予甲○○,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 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開網咖內查獲高崇舜正教導黃玉君( 黃玉君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管理簽賭網站 ,高崇舜並於本署偵查中供出上開帳號之來源,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號予證人高崇舜, 並向證人高崇舜收取金錢等情,惟辯稱:上開帳號是伊朋友 給伊的,伊只是幫忙高崇舜賭博而已,高崇舜所述7 成的賭 金伊都原封不動地交給伊朋友,輸錢的時候也是伊朋友把錢 給伊,伊再把錢給高崇舜讓他轉交給贏錢的會員等語。惟被 告又稱該提供帳號之朋友已聯絡不上,且又未能供出該朋友 之姓名或綽號,其所稱之朋友是否存在一節,應屬可疑;且 被告就其餘部分之供述均與證人高崇舜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 一致,本案並有證人高崇舜為警查獲時之「TS運動網」網站 網頁照片4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高崇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