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54號
PCDM,102,簡,7854,2013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 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李文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17時17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乘店長鄭翔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西莎品牌 狗糧5 罐(價值新台幣230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當場為鄭翔庭發現李文貞背包 內藏置有竊取之商品,李文貞竟誆稱係先前自附近松青超市 所購得,並稱欲返回該超市取得發票以為證明後,旋至蔡輝 昶擔任店長之松青超市購買4 罐西莎品牌狗糧,取得發票後 提示予鄭翔庭,企圖掩飾其犯行,經鄭翔庭核對發票時間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西莎狗糧5 罐(已 發還)
二、案經鄭翔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翔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輝昶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松青超市發票影本2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簡美慧
檢察官 吳宛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