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
公 訴 人 臺灣彰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第五一
一九號、第六一二0號、第六七四九號、第七三一五號、偵緝字第二五七號)及併案
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緣己○○、甲○○(綽號小余)、辛○○(通緝中)、壬○○(前與辛○○同居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間起,組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並與其等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丙○○( 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綽號老師傅)、李文檜、許 竣然、劉勝全、李月萍(以上四人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尤福春(綽號小龍,另請檢察官檢察起訴)等人合作,先由己○○向綽號「 阿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台中市市○路某茶藝館等地,以每張 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路續購入來歷不明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及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購入未貼照片之偽造李進財、張清泉國 民身分證二張後,交由辛○○持以提領贖款及匯寄贓款之用,辛○○並於同年二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二張國民身分證,換貼上自己照片加以變造後,持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李進財、張清泉印章各一枚,向梓 官郵局及永安郵局申請開戶(開戶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並在開戶資 料上蓋上李進財、張清泉之印章及偽造其等署押各一枚,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辦 理開戶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進財、張清泉之利益,待取得提款卡、存摺 後,俾供領取贖款使用。後其等推由丙○○等人為一組,尤福村等人為一組,負 責在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南投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等地 ,李文檜、許峻然、劉勝全等人為一組,負責高雄縣市、台中縣市等地,以不詳 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木軒等人所有之各型汽 車後,以行動電話告知辛○○,由辛○○負責與丙○○、李文檜、尤福村等人以 國產車每輛二萬元到三萬元不等、進口車每輛三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談妥後 ,丙○○等人始告知辛○○所竊車輛車號、車主及車輛所在等資料,辛○○再將 車主資料以行動電話告知己○○、甲○○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加 入之丁○○,由己○○指示甲○○或己○○本人以行動電話向附表一之車主吳木 軒等人恐嚇稱:「依指示將約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如不匯款,則將汽車解 體或燒毀」等語,致使吳木軒等人心生畏懼,均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其等指定之帳戶中(計有「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宋慶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張清泉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陳永泉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號」、「李進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莊國泰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林月花合庫帳戶000000 0000000號」、「王國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王國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王國洲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不詳等帳戶),待辛○○確認錢已匯入後,始通知丁○○聯絡車主,告 知車子之所在,最後由丁○○以車載同辛○○、壬○○及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加入、與其等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南縣市 、台中縣市等地金融機構提款機,由壬○○、乙○○頭戴帽子或墨鏡下車提領贖 款,得手後,由壬○○負責將贖款匯入辛○○名義設立之台中縣龍井鄉農會00 000000000000號、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 00000號、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號及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辛○○持其上開金融行庫之提款卡提 領現金,並約定扣除故買贓車及一般開銷後餘款,由辛○○分得贖款百分之四十 ,己○○分得贖款百分之三十,甲○○、丁○○各分得贖款百分之十五,辛○○ 再將分得之贖款每天分予乙○○三至五千元不等以為代價,餘款則與同居人壬○ ○共用(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時間、匯入帳戶、贖款 金額詳見附表),其等均恃此營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 辛○○、壬○○、乙○○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五三六號台中郵局六十三支 局,欲提領贖款時,為跟監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贖款現金二十四萬元、 行動電話三支、提款卡十張、存款簿九本、收支簿一本、墨鏡三支、帽子六頂、 辛○○印章二枚、行動電話識別卡一個、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個、李進財及張清泉 印章各一枚。惟己○○、丁○○、甲○○、丙○○等人則於事發逃逸(己○○、 丁○○、甲○○、壬○○、乙○○等人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等犯行,業由本院先行 審結)。後丙○○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高速公路西螺交流 道下,受庚○○之託,收受庚○○所竊之車號X六─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欲 將該部贓車開往高雄市○○○○道交與接頭之人(所涉搬運贓物犯嫌未具起訴)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點一公里(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遇警盤 查時,其明知涉有不法,拒不停車,反加速逃逸,待知無處可逃下,隨即棄車, 跳過高速公路路肩鐵絲網逃逸,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逃經雲林縣大埤鄉 尚義村下崙十九號前,見朱月娟所有之腳踏車未鎖放在門前,其竟另起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部腳踏車騎走,竊取得逞,供己逃避之用(此部分竊盜犯嫌 ,應係另行起意,與前述同年五月十五日前之常業竊盜犯行,無論就犯意、實施 之方式、參與之人等均不相干,難認有何時間緊接之連續情形,因未起訴,應與 前述搬運贓物犯嫌,併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詳如後述),惟經員警尾隨 而緝獲,始知上情。
二、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交付約十三部贓車與同案被告辛
○○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竊車之犯罪事實,辯稱:該等汽車均係案外 人庚○○所竊,伊只是代其聯絡辛○○以代為銷贓,待成交後,伊每部車抽取二 千元之傭金,辛○○並不知車係庚○○偷的,而伊只認識辛○○,並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沈榮右開竊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辛○○、己○○、 甲○○、丁○○供認詳細,其等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之供詞 皆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辛○○、己○○、甲○○更明白指稱:被告丙○○確有參 與犯罪,其負責竊車,綽號為「老師傅」(台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只與辛○ ○接頭,並不認識其他共犯等說詞,顯相出入,衡被告辛○○等人當時即已落網 ,並均坦認犯行,是其等實無再供出其他員警尚未查知之共犯之必要,更無無端 陷害丙○○之理由;再被告辯稱上開汽車均係名為庚○○之人所竊,交與其聯絡 辛○○銷贓云云,然本院據其所述之特徵,傳訊該名為庚○○之可疑之人時,該 人並未到案,自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然依被告所供,庚○○係透過伊與辛 ○○接頭,辛○○與庚○○並不知雙方之存在,則辛○○、庚○○又如何能信賴 丙○○不會黑吃黑?是其此之所辯,實違銷贓交易之常情,且縱庚○○曾把贓車 交其處理,庚○○亦無不知所交之贓車究係流入何人之手,是縱使庚○○出面供 述有竊車交與被告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而推斷丙○○有將庚○○所交之贓車賣與 辛○○,更不能以此推認丙○○未有另行竊車之事實,是被告此之所辯,應係避 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而參諸被告並不否認其綽號為「老師傅」(台語),且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車、買賣贓車、偽造車牌、車籍資料、變造引擎號碼、買事故 車借屍還魂等等犯罪記錄,幾乎從整個竊車、銷贓、改造車體、車籍等等犯罪過 程,其均曾參與過,可謂見多歷廣,並有辦法規避執法機關查緝達三、四年之久 (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則竊車道上之人尊稱其為「老師傅」, 實非溢詞,亦徵其竊車技術與規避執法機關查緝之老練,則共犯辛○○等人前之 供述,決非誣陷之詞。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查被告丙○○參與辛○○等人前開竊車等犯行,分工嚴密,且所得利益菲薄,其 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二之常業竊 盜罪。被告前揭犯行與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併案部分,因一部屬搬運贓物罪嫌,一部屬另行起意竊盜 ,已如前述,因均未具起訴,是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參與之程度,其前已有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一再圖謀不勞而獲,參與 前述竊車勒索集團,竊取他人車輛後,交與辛○○等人,乘被害人愛車遭竊,心 情混亂、急於找回愛車之心境,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雖未有直接證據足以證 明其亦有參與辛○○等人後續之恐嚇勒贖犯行,然其之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
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 取他人之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 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不可謂不輕,且其將車交與辛○○等人數甚夥、組織、 分工嚴密、事前並早已備妥各種犯罪之工具及相關偽造之證件、金融帳戶、以便 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輾轉入帳、再予提領、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 不易、亦難追討其所得之贓款之勒贖集團,造成被害人尋車、求償之不易,且其 與辛○○等人均堅不交還所得以賠償被害人,致其等於犯行暴發後,仍得坐享其 利益,行逕惡劣,再其於前之集團被破獲後,非但不知戒惕,反另起爐灶,繼續 邀人從操奸行,危害社會,心態奸狡,且供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不值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曾犯竊盜 罪被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再次重操舊業,一再竊取他人車輛, 犯案累累,僅查出之部分,即有百餘件之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且其犯 罪所得龐大,其恃此維生之意亦至為明顯,故而論以常業竊盜之罪,已如前述, 爰併依法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 正其犯罪習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