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6
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志成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 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之記載如下: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後,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兩案更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於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員警查獲時間應改為「同日2 時45分許」。證據清單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7 證據之查扣物品照片張數應改為「8 張」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此 所為肇生他人損害之程度,與被告事後至少已願坦承犯行, 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以本 案扣得之鑰匙兩支中,其一確為被告所有持以發動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所用之工具,凡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67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 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 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 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名接續執 行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插入他人車輛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 式,竊取陳朝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作為代步工具。
㈡復於同(19)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新 北市○○區○○○路○○巷0號前停放後,趁許和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 該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即50元及10元銅板各1個)得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以現行犯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備鑰匙、自小 貨車及現金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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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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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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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朝崑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㈠。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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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和田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㈡。 │
│ │述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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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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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犯罪事實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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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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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2次。 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