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14號
CHDM,89,訴,1014,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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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蔡宜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暨移送
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對於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段之濁水溪公有 河川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堆置砂石,以免妨礙水 流,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右揭 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經營「永豐砂石場」,設置砂石碎解洗選之機械設施及長 期堆置砂石竊佔該河川地(即二水鄉○○段第四三六、四九0、五0五、五0九 地號及週邊河川地,面積約為四公頃,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並致生損害於 國家對於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 分許,在上址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會勘 循線查獲,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拆除,未於期限前將堆置之 砂石清除,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上址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經營永豐砂石場,並在該區堆置砂石等情不諱, 惟辯稱:伊有向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處承租,並未竊佔,且自數十年前即佔 用系爭土地,時效亦已消滅,而雖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然因機具龐大無法依時 搬遷云云;經查,本件遭堆置砂石之公有河川地,確係位於兩堤間行水區之事實 ,有經濟部水利處回函及該處第四河川局測製之坐落位置圖各一份附卷可憑,復 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及查獲時所攝現場全景 相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六六 建一字第七一一四二號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河川公地使用 費繳納代金聯單欲證明其使用權源,然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永豐砂石場」係於六 十六年間經核准設廠之事,且據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及彰化縣政府查 詢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起取得使用公有河川地之許可(即二水鄉○○段第 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四五六、四九三、四九三之三、七0二地號),有前 開單位之回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自八十三年間起方開始經營永豐砂石場,並 堆置砂石及機具於上址,其辯稱已佔用數十年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未經許可 ,任意於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上堆置大量砂石,自已損及國家對於公有河川地 正常使用權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中段之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而生損害他人權益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其一堆置砂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佔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國有水利地,擅自堆置砂石,經主管機關限期 拆除,仍拒不清除,且擴大堆置面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略以:被告經經濟部水利處限期拆除, 未於期限內將砂石及機器清除,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面積達四點三四公頃(應扣除同段第四五二、第四五三地號,原起訴書測量面 積為二點二八公頃,未計算同段第四三六地號及週邊河川地面積),認其涉有違 反水利法罪嫌,因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接手經營永豐砂石場,並於該時點竊佔河川地及堆置砂石,已 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方有上開犯行,時點尚有錯誤,惟因 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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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