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28號
PCDM,102,簡,7828,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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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風
      蔡祺鴻
      柯清心
      宋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風柯清心宋清水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蔡祺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清風等 4 人係於公共場所,即大同公園內,以象棋一副為賭具,並 以先湊齊1 對及車、馬、砲之偶然事實決定贏家,而博取財 物。」,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1 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風等4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陳清風柯清心、宋 清水分別曾於民國84年間、83年間、97年間犯賭博罪,其中 被告陳清風柯清心各經法院判處罰金,被告宋清水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再犯本案,而被告蔡祺鴻則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等犯後即坦承犯行,皆有悔意,又年事均高,僅以此 為娛樂,每次輸贏在新台幣(下同)20至60元間,所賭財物 非鉅,危害尚淺,兼衡分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賭資31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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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