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771號
PCDM,102,簡,7771,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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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吳秀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同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應 予更正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 表單」;同欄一、第7 行所載「並於申請書簽章欄內」,應 予更正為「並於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 名欄』內」;同欄一、第9 行所載「臺灣大哥大公司」,應 予更正為「遠傳電信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上有吳秀珍之國民身份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 2 行所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應予更正為「企業 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梁文駿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 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 間,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6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1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 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 年 10月1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4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2 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7 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2 年10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 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 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 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 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份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告訴人吳秀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姓名/公司 名欄」之「吳秀珍」署押1 枚,依全文意旨僅在識別申請者 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申請者簽名之意思,縱使被告未經告 訴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 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仍冒用告訴人名義,恣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證件並偽造上開 申請書,復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除 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 性質、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之「吳秀珍」署押1 枚為被告所 偽造,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各1 紙,業據被 告持以行使而交予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告 訴人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夢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梁文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富國通訊行」 負責人,與前員工吳秀珍前係男女朋友,因交往期間有感情 糾紛而分手。梁文駿不甘吳秀珍未返還交往期間之借款,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上 址富國通訊行,未經吳秀珍同意,將吳秀珍工作期間因申請 健保而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張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並於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吳秀珍」之簽名,持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誤以申辦人係吳 秀珍,而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卡( 即SIM卡)及所搭配之iPhone手機1支予梁文駿,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秀珍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催繳通知,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珍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遠 傳電信公司100年10月3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繳款紀錄及欠繳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 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至被告偽造之「吳秀珍」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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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