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729號
PCDM,102,簡,772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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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致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器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並持球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復存 在,為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劉致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雍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2 樓內,因細故與裴樂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擊裴樂育,致裴樂育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及右耳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裴樂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致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 了,但事後聽朋友告知,伊始知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裴樂育, 在場的人都說伊沒拿球棒,伊應該沒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樂育、證人莊易叡魏辰帆呂孟倫證 述綦詳,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乙節,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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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