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604號即102 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耳順成年人 ,僅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訴諸傷害行為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以及尊重他人 權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 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王茂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貴因宰殺魚所生穢物如何處理與鄭朝元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持水桶毆 打鄭朝元頭部,致鄭朝元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徵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茂貴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朝元 之指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