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670號
PCDM,102,簡,767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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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2 行所載「被害人陳義 順」,應予更正為「告訴人陳義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00 元,且經 告訴人陳義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 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93號
被 告 廖胤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福興宮」前,見陳義順所有之腳踏 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再將之拖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工具支解後,將其中骨架部位攜往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勝煬資料回收場 」,出賣予不知情之陳信甫(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得贓款新臺幣50元花用殆盡。嗣陳義順於同日發現 腳踏車遭竊,四處尋查,於翌(12)日11時許,在上開資產回 收場發現上開腳踏車之骨架,報警處理,經指認後,再於廖 胤傑上址住處起獲上開腳踏車之輪胎2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義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信甫 、被告之母高桂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陳義順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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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