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緣由、手段 ,其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如聲請書所指之該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程度,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暨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鍾欣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潔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 市立殯儀館明孝廳為其乾兒子余○○舉行告別式,嗣周婉婷 前往弔唁,鍾欣潔不滿周婉婷就其乾兒子遭虐致死案件中否 認有虐童之犯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廳內 ,徒手毆打周婉婷之臉部,致周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蘇俊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