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633號
PCDM,102,簡,7633,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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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4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靖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曾裕勝」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裕勝」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曾裕勝」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裕勝」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文靖就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事實:
㈠、許文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勇毅」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曾裕勝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係曾裕勝於民國101 年10 月2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所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 101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後至101 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在不詳處所,向「張勇毅」收受之。㈡、許文靖取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後,又另行起意,同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曾 裕勝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曾裕勝 」之印章1 枚(未扣案),嗣於101 年11月2 日某時許,持 上揭曾裕勝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造之印章1 枚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申辦中華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申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曾裕勝」印文共4 枚,而偽造表彰 係由曾裕勝委託許文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 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文件後,連同上揭曾裕勝之身分證、 健保卡,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而行 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靖係受曾裕勝委 託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同時以上開方式著手詐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裕勝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曾裕勝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上開 門號之申請確認信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許文靖始未詐得 該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循線始悉上情 。
三、證據:
㈠、被告許文靖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新莊服務中心101 年11月 6 日寄送序號:申裝通(10111 )字第M01HC1NOOLL04 號門 號申請確認信1 份。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 年3 月27日(102 )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070號函文暨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告訴人曾裕勝及被告許文靖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影本各1 份。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102 年9 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426 號函文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1 年11月繳費證明單、 0000000000曾裕勝(101 年11月2 日至101 年11月9 日)期 間繳費證明各1 份。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 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為權利告知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其係



經由告訴人曾裕勝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該門號之通 話服務,被告因此獲取免費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利益 ,惟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 ㈡部分,係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亦併予更 正。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造「曾裕勝」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曾裕勝」印章及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共4 枚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事實一、㈡所為,其已著 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所為之收 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收 受告訴人遺失之贓物,進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 受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損害告訴 人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第41頁反面),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第1189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無犯 罪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就定應執行刑 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 ,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 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併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獲取其諒 解,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本案偽造「曾裕勝」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裕勝」之印文共4 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客戶名 稱」欄內之「曾裕勝」字樣,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 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屬偽造署押,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亦涉違反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罪嫌乙節,惟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就此條文之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之 名義,使用本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方與前揭構成要 件相合,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曾裕勝」代理人身分,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佯稱係「曾裕勝」本人欲申辦門號,此參 以上開申請書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即詳(見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卷第26頁),則本件僅 係被告佯稱其經「曾裕勝」本人之授權,而非冒稱其為「曾 裕勝」本人,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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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印文數量 │ 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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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裕勝」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文1 枚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 │ │7218號偵查卷第26頁│
│ │申請書 ├───────┼─────────┼─────────┤




│ │ │委託書委託人簽│偽造「曾裕勝」之印│同上偵卷第26頁 │
│ │ │章欄 │文1 枚 │ │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曾裕勝」之印│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文1 枚 │ │
│ │服務契約 │ │ │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曾裕勝」之印│同上偵卷第27頁反面│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文1 枚 │ │
├──┴────────────┴───────┴─────────┴─────────┤
│總計:偽造「曾裕勝」之印文共4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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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