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泰源貪圖小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 元,尚非甚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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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72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嵐藝車體 美研坊」店長,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中旬止, 竟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汽車保養費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後之102年6月間某日,前往客戶何 士傑處,佯裝仍屬嵐藝車體美研坊之店長,向何士傑收取汽 車打蠟費共新臺幣2,000元。嗣因嵐藝車體美研坊負責人陳 建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嵐藝車體美研坊之日報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適法持有上開汽車打蠟費用,而係先施以詐 術,始取得前揭款項,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 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