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忠
李次雄
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李次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陳發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阿忠、李次雄、陳發財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被告陳阿忠前於民國 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被告李次雄前於88年、94年、99年、101 年有賭博前科 ,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3300元、2000元、6000元確 定,被告陳發財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被告陳阿忠坦承犯行及被告李次雄、陳發財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90 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55號
被 告 陳阿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李次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發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忠、李次雄與陳發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 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公 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四 九」,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所得點數決定由何人 開始拿象棋,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 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再以所得加總點數互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
同)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訊據被告李次雄、陳發財則矢口否認前揭賭博犯嫌, 均辯稱:渠等在旁觀看,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本件乃 警員曾仁宏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發現確有包含被告陳阿 忠、李次雄、陳發財等數名賭客圍坐在現場,見警察到場後 被告等即各自抓錢逃跑等情,業據證人曾仁宏證述在卷,且 有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各1份及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可見被告等圍坐一圈, 見員警圍捕即起立逃跑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同 案被告陳阿忠亦結證稱被告李次雄、陳發財有參與賭博等語 (見本署10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李次雄、陳發 財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且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900元扣案可資 佐證,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忠、李次雄、陳發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 資9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