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574號
PCDM,102,簡,7574,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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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吳淑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端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中山店10樓之象印專櫃,將 其所有之電鍋內鍋送修,由店員蘇小萍收受該內鍋,嗣蘇小 萍於填寫客戶服務單以供該內鍋送修憑據時,吳淑端趁蘇小 萍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專櫃 內由蘇小萍所管領之迷你微電腦電子鍋(型號:NS-LAF05號 )1只(價值新臺幣4,590元)得手,未經結帳旋自該專櫃離 去。嗣經蘇小萍發現該電子鍋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淑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小萍、蘇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象印客戶服務單各1張、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尋獲電子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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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