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依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 ,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謝依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網際達人網 咖店內,趁王聲揚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王聲揚擺放在電 腦桌下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 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藏放之。嗣王聲揚返 家後發現皮包遭竊旋即返回上開網咖店,察覺謝依玲形跡可 疑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網店內當 場起獲皮包1只(已發還王聲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依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