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514號
PCDM,102,簡,751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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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民國102 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速偵卷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素行(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期間甚短,兼衡被告 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有不該,惟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 活(見速偵卷5 頁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詳如主文所 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26日1 時許,提供其外婆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邀集友人即賭客羅浩哲邱威翔( 綽號阿奇古) 、林鈺翔等人共同在上址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 之點數比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 4 人輪流作莊,賭客點數若比莊家大,便贏得下注之賭金, 反之則下注賭金由莊家贏取,贏錢者另支付陳昱瑋50元或10 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2 時 4 0 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 骰子3 顆、賭資共5,100 元、抽頭金700 元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羅浩哲邱威翔林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證人即在場旁觀之林承澤彭信龍鄭竹庭、陳世杰於警 詢時之證述。
(四) 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即證物照片共10張、扣案之天九牌 1 副、骰子3 顆、賭資共5,100 元、抽頭金700 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00 元,係賭博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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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