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書所指之期日迄至為警查 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值 耳順之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 難,兼衡其有因同本件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之前案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另參酌其聚眾賭博之 規模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20張、 賭資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10月21日8 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十六路即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 營俗稱「美國天天樂」之博弈遊戲,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有「二星」及 「三星」2 種,簽注1 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 、65元,均以美國天天樂透在電腦公告之中獎號碼為依據, 若賭客簽中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簽注賭 金5,000 元彩金;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簽注 賭金5 萬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簽注賭金即悉歸甲○○ 所有。嗣於102 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甲○○因形跡可疑 ,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0張、賭資5, 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簽注單20張、賭資5,000元。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20張、賭資5,000 元,均係被 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