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500號
PCDM,102,簡,7500,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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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LATSIH DWI(中文姓名阿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LATSIN DW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 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68號
被 告 MULATSIH DWI(中文名:阿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里○○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統一編號:W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LATSIH DWI(下稱阿熙)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2時28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全家便利商店 ,趁櫃檯店員陳淑華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陳淑華所管領之萬歲牌腰果2 包、彤妍牌保濕 乳霜2 包、安佳牌原味乳酪1 包、康寶牌草莓果醬1 瓶、菲 希歐牌眼線膠筆2 支、睫毛膏1 支、濃睫膏1 支( 價值共新 臺幣3,16 4元) 得手,旋將之置放於手提袋內後離去。嗣阿 熙離去上址時因上開物品未消磁致賣場感應器發出聲響,為 陳淑華發覺阿熙行竊,經陳淑華攔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收據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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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